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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刘*作为被保险人为刘*所有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3月1日,孙*驾驶孙**所有的津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与不明路交口处时,与原告刘*驾驶的津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刘*与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7505元、鉴证费9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9655元的50%即9827.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津D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系被保险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车损的数额为19505元。

五、维修发票,证实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

六、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鉴证费。

七、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

八、本院(2015)丽*初字第609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就交通事故部分已经判决,原告的损失已经确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判决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的车损过高,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鉴证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原告所有的津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车损认为评估过高,不同意理赔,对于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刘*作为被保险人为刘*所有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

2015年3月1日7时45分,原告刘*驾驶刘*所有的津D号小型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东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北公路交口处时,与孙*驾驶孙**所有的津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军粮城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与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950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950元,施救费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作为被保险人为津D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3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军粮城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施救费也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本车车损17505元、鉴证费95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9655元的50%即98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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