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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津分公司与被告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津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与金融街**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项目内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缴纳标准为5.5元/月/㎡。被告购买了此小区房屋一套,《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坐落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后签订补充合同,该房屋电梯显示楼层为×××,面积为187.09㎡。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向被告的房屋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发送付款通知后仍拖欠并拒不缴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289.95元,违约金3.09元,共计10293.04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289.95元,违约金3.09元,共计10293.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合同及天**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3、临时管理规约;4、资质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范*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案外人开发建设单位金融街津门(天津**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项目(××××××)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均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甲方或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金融街津门(天津**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变更为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5元。原告进驻×××进行物业管理服务。

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范**,该房屋建筑面积187.09平方米。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10289.95元(5.5元/平米/月*187.09平米*10月=10289.95元),违约金3.09元(10289.95元*0.3‰=3.09元),共计10293.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开发建设单位金融街津门(天津**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津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0289.95元;

二、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津分公司违约金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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