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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公司天津分行、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发展有限公司、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西*三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作为受信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2004390100113030011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海**司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止;对于依据本合同和单项合同发生的受信人对授信人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抵押人被告海**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被告张**、张**、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产公司)、天津市滨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应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分别由各单项业务合同进行规定,授信人依据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项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根据本合同签署的各单项业务合同构成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同日,被告张**、张**、森**产公司、森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004390100613030011-01、12004390100613030011-02、12004390100613030011-03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海**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12004390100113030011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海**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004390100413030011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海**司以名下位于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海发基地建筑面积为13160.65平方米的房产;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被告海**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12004390100113030011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金额为200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等内容。上述《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海**司于2013年3月26日在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3月15日,被告海**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200439010021303001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受信人被告海**司与授信人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2004390100113030011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单笔贷款的期限起算以借款资金到达借款人指定帐户起开始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末期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均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可由借款人按照循环使用方式予以支用: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金额,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支用审批通过后15日内提取支用款项;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的规定,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事件:(一)、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八)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2014年3月31日,被告海**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2004390100113030011-2的《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根据编号12004390100113030011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编号为1200439010021303001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买鱼苗、鲜活饵料、饲料原材料;贷款人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200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7.2%(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海**司发放借款2000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止日期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海**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64537.69元,罚息、复利221895.73元。

另查,原告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为323864元。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了该款项,后**律师(天津)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64537.69元。2、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3、被**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7日的罚息(包括复利)人民币221895.73元。4、被**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23864元。5、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及复利。6、被告**产公司、森华**公司、张**、张**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有权申请处置被**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与被告张**、张**、森**产公司、森华**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向被**公司发放了借款,在取得借款后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要求被**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海发基地建筑面积为13160.65平方米的房产为其借款债务抵押担保,且在相关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得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该项物权。被告张**、张**、森**产公司、森华**公司为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已提供了委托合同、电汇凭证、发票等证据,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依据《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约定具体的数额,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23864元,考虑上述合同约定并不明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9464537.69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7日的罚息、复利221895.73元及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律师费50000元;四、如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张**、张**、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张**、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936元,由五被告负担14591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七年的借款合同,抵押和担保也是七年,合同尚未到期,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各原审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上诉人同意还款,罚息、复利也是违反法律规规定的,不但承担罚息,还计算复利,属于双重处罚,逾期利息也是违约金的性质,再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公司天津分行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和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借款2000万元,期限是根据借据中的内容予以确定的。上诉人将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混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返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

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海**司的上诉意见,述称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发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主张借款期限为7年,而根据双方额度合同约定,单项业务授信期限以相应单项业务合同为准。借款合同和借款支用单、借据均约定了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该笔借款已到期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借款未界清偿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罚息、复利系重复收取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也并不违反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原审均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因罚息、复利具有因违约逾期还贷而应支付违约金的性质,原审在已经支持罚息、复利的基础上,不应再支持违约金。故对于原审的该判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违约金的判定以及部分判项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9464537.69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7日的罚息、复利221895.73元及自2015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三、上诉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律师费50000元;

四、被上诉人中**公司天津分行对上诉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范围内,根据《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审被告张**、张**、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在各自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负担1936元,上诉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张**、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19元,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负担1419元,上诉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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