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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滕*、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滕*、滕**、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然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滕*和滕**及其代理人曹**、吴**、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9时25分,被告滕*驾驶津d×××××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河东区龙山道绿萱园门前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306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20.56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共计53173.4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

3、武警医院住院病案;

4、急救费票据;

5、医疗费票据;

6、费用清单;

7、诊断证明书;

8、劳动合同书;

9、误工证明;

10、工资单;

11、陪床证;

12、陪护协议合同;

13、护工身份证复印件;

14、护理费发票;

15、交通费票据;

16、拖车费票据;

17、购买电动车收据;

18、保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滕*、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滕**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车辆所有人滕**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滕*已支付原告10000元,滕*已在责任范围内履行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滕*、滕**提供证据如下:

1、滕达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2、滕**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

3、保单复印件;

4、收条。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滕*、滕**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商业险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9时25分,被告滕*驾驶津d×××××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河东区龙山道绿萱园门前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万新村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306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到武警**属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事故车辆系被告滕**所有,在被告平安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2220.56元,并提供证据3、4、5、6、7予以证实。被告滕*、滕**、平安保险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其陈述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述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0600元,并提供证据8、9、10予以证明。被告滕*、滕**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述不予考虑。被告平安保险表示,原告为肋骨骨折,医院建休时间过长,与原告病情不符,原告亦未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对误工情况进行佐证,对原告所提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抗辩理由成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60天,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2.83元计算,共计5569.8元。

三、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护理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60天,每天180元,并提供证据11、12、13、14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对其述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述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952.9元,并提供证据15予以证明。被告滕*、滕**表示交通费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表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与相应的门诊次数不符,因此不予认可。本院意见,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8日,共计19天,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被告滕*、滕**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对其述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其述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六、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60天,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并提供证据7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计算标准为每天25元,共计15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车辆损失费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600元,并提供购车收据证明其购买车辆的价格为1600元,但并未提供车损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其车损的具体数额,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拖车费

原告主张拖车费100元,并提供证据18予以证明。被告滕*、滕**、平安保险均认可,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管机关认定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220.56元、误工费5569.8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42290.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69.8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56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2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5720.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69.8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569.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22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5720.56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负担60元,被告滕*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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