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陈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与被告陈一及委托代理人钞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原告生育孩子第六天,被告无故谩骂和殴打原告,并强行将原告轰出家门。原告走投无路,只好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落下很多产后病症无人问津,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2015年2月份,原告去被告处看望孩子,遭被告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因被告脾气暴躁时常辱骂原告,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且原、被告自2014年5月24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准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陈*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照片4张,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2、病例本一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3、医疗机构门诊收据1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24日殴打原告,被告存有家庭暴力,双方开始分居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一辩称,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与原告感情很好,只是因为一点小矛盾吵架分居,现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继续生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有直接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魏与被告陈一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现年1岁。原告生育子女第六天,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陈*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2015年2月份,原告去被告处看望孩子,双方发生争执冲突。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5)丽*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分居期间,被告及亲属曾多次到原告娘家做和好工作,无果。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又生有一子,夫妻之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支持其请求离婚的主张。况且,被告当庭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再坚持离婚显系不妥。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可避免,遇有矛盾时如能及时沟通、换位思考、为对方着想,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问题,矛盾是能逐步化解的、问题也是能解决的。综合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分居时间等案件因素进行分析,原、被告现婚姻状况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魏与被告陈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