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小站米立方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三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小站米立方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南*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小站米立方分公司(以下简称米立方分公司)系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米立方分公司具有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能力。2013年9月15日,原告吕**与家人到被告经营的米立方海世界游玩,在活动中由于被告处楼梯湿滑致原告下楼时摔伤,后经天**津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天**院住院治疗,共计71天。后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5日住院治疗17天。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自行申请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8日向该中心申请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建议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认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分公司)则无异议。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误工及伤残损失,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11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3462元。

另,在原告治疗期间(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113137.8元及护工、生活费52120元,共计165257.8元。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赔偿限额标准为单人单次理赔额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由第三人理赔,另外被告垫付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应予以返还。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第二次住院在院期间是无需陪护的,关于17天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规定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单人单次理赔标准为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米立方分公司作为大型水上游乐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要尽到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游玩时因地滑摔伤,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游玩时,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在游玩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未做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对损害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米立方分公司具有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能力,故被告天房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酌情考虑,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33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每月工资证明每月2800元,鉴定误工期限365天,计算为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述称,该项费用不应支持,考虑原告在退休后,可以从事劳务性工作,其因受伤减少的劳务性收入,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2、护理费用原告主张11800元,根据护理人员庞**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2950元,鉴定护理期限为120日,该120日应包括原告第一阶段(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71天)与第二阶段(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17天)治疗的护理期限,故考虑第一阶段原告住院治疗的71天应从120天中扣除,故护理费应计算为:2950元/30天*(120天-71天)=4818.3元。第三人称原告二次住院无需护理,根据原告伤情情况,其在住院期间确需用人护理,同时对其护理有利于原告更好康复,故对第三人之意见,不予采纳。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酌情考虑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8天,每天按照1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2250元,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为225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3012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06元*10%*20年=63012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5980.3元。被告垫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65257.8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5980.3+165257.8=281238.1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该费用由被告承担80%即224990.4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酌情考虑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9990.48元,该款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人每次事故有5%的免赔额,故第三人应承担的费用为(应由被告承担的224990.48元+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218490.96元,且该数额未超过单次事故50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承担的5%的费用为11499.52元。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65257.8元,165257.8元与11499.52元的差额计153758.28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因218490.96元由第三人承担,应由其给付原告,考虑便于执行,原告应返还被告的153758.28元,由第三人从应给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由第三人直接给付被告。故第三人应向被告赔付的费用为165257.8元-11499.52元=153758.2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18490.96元-(165257.8元-11499.52元)=64732.68元,该款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再由被告给付原告,考虑由第三人直接赔付原告6473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吕**各项损失费共计64732.68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小站米立方分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53758.28元。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承担193.6元,被告承担774.4元。

原审判决后,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对本次摔伤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米立方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属判决错误。米立方分公司没尽到管理义务,没有明显警示标识,楼梯扶手不全,地面有水且湿滑,故其虽然事后进行了及时救治,但还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天房公司、米立方分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吕**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在事发当时证人系米立方分公司员工,当时在附近负责收银工作。其听到一声叫喊后,跑过去发现一位大娘已经摔倒在去女更衣室的楼梯上,当时无人搀扶。证人遂将其扶起,并电话通知医务室将其抬走。当时楼梯地面有水,很滑,公司规定游客在该区域不能穿拖鞋。

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均认为,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且其所述恰恰证明当时吕**摔伤时无人在旁陪同,自己存在过错,故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证人高**因其对于身份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身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人并未目击吕**摔伤过程,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言不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上诉人吕**摔伤的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吕**摔伤的损害结果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被上诉人米立方分公司作为米立方海世界项目的经营者,已经在涉水场所内设置了明显标识,且上诉人受伤后对其也进行了相应的救治,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且年事较高,又是进入涉水的游乐场所这种特定环境里,应对自身安全自行起到高度注意义务,在没有其他外力碰撞的情况下,上诉人自己滑倒摔伤,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定上诉人对摔伤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对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的处理意见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