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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赵一及委托代理人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婚后,原、被告感情始终不和,自2013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8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3)丽民初字第4985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一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赵*。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丽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彼此信任、互相理解、相互扶持,一定会重建和谐的夫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赵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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