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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因与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重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28日,公交公司与君**司签订《公交站杆站牌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天津公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的授权,公交公司就公交站杆站牌的制作、安装、增设、调整、维护以及站杆站牌广告媒体的开发经营项目与君**司进行合作。具体合作方式为:在站杆站牌建设方面,约定公交公司将其所属的公交站杆站牌交由君**司在三年内全部更新完毕,每年更新不少于800个。公交公司负责协助办理必须以其名义办理的行业审批的申报手续,并负责确定站杆站牌安置地点及路由手续的办理。君**司应按照公交公司的运营需要和管理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站杆站牌的制作、安装、增设、调整、维护,保持站杆站牌整体完整,字迹清楚,杆牌清洁,并负担完成上述工作的全部费用。其中,君**司对公交公司在2003年新安装的250个新型站杆站牌应在三年内全部更新,并按照4000元/个的标准给付公交公司补偿,补偿总额为1000000元,具体补偿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100000元,而后每拆除一个站杆站牌补偿4000元,无论上述站杆站牌是否拆除,最迟在三年内由君**司向公交广告公司补偿1000000元。在站杆站牌经营方面,约定公交公司将其所属的公交站杆站牌的广告业务交由君**司经营,君**司获取广告收益,并向公交公司交付广告收益保底分成。具体支付标准为,合同生效的第一年(即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2月1日)不支付保底分成,第二年支付300000元,第三年支付500000元,第四年支付600000元,第五年支付700000元,第六年至第八年每年支付800000元,共计4500000元。每年的保底分成分四次平均支付,支付日期为2月、6月、9月、12月的1-10日,每次支付数额为当年保底收入分成的四分之一。合同还约定站杆站牌所属公交线路、站点的冠名业务由双方共同经营,经营收入双方各分50%。合同第三条第8款约定,公交公司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再自行或与任何第三方进行涉及合同约定范围的站杆站牌的合作项目,如违反上述承诺,负责赔偿君**司因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君**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因双方任何一方的过失或违约,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或违约一方承担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由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府的政策、规定,行业管理的规定等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约定的广告业务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亦不承担对方损失。关于合作期限,合同约定有效期为八年,即2005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同时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合同终止,双方均应保证君**司为客户所发布的广告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即广告发布的实际截止日期为君**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截止日期,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君**司于2005年至2007年三年期间更新建设站杆站牌共计700个,为此支出建设成本3495842元。合同有效期内,君**司亦依约履行了调整、维护,保持站杆站牌整体完整,字迹清楚,杆牌清洁等合同义务,并为完成上述工作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其中,2005年至2013年期间,君**司支出的上述费用,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为2022344.5元,以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082944.5元,以白条载明的金额为934675.3元,共计4039964.3元。此外,君**司亦根据合同约定,利用所建站杆站牌经营广告业务及冠名业务,但未依约向公交公司给付各项收益分成及补偿款等。

另查明,合作合同签订后,为适应城市发展的需求,提升市政公用事业服务水平,便利市民出行,在政府主导下,天津市开始在主要公交站点修建候车亭。合作合同履行期间,候车亭整改工作逐年推进并普及,现候车亭已在本市大部分公交站点取代了原有的站杆站牌。2010年11月9日,公交公司向君**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对此君**司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合作合同仍实际继续履行。本案重审期间,鉴于合作合同已于2013年2月1日期满终止,公交公司与君**司于2013年9月30日在庭外签订《协议书》,对于协议项下涉及的公交站杆站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产权归属及处置等遗留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于站杆站牌砸伤行人事故亦作出处理。协议约定,该协议签订时尚未解决的君**司站杆站牌砸伤行人事件的赔偿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君**司应协助处理砸人事故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与受害人的协商谈判等;之前因为君**司站杆站牌砸伤行人的事故,在该协议签订时也一并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与君**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作合同履行期间,公交公司未按照合作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君**司交付相关站杆点位,违约在先,导致合作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君**司的相关损失。对于君**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建设700个站杆站牌的投资损失3495842元。该项费用系君**司为履行合作合同,对公交公司交付的700个站杆站牌进行更新建设所支出的必要的建设安装费用,因公交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合同目的最终未能实现,该项费用应当列入君**司的直接损失,对此应予支持。二、关于合作合同项下站杆站牌维修、清洁、开、延、调工作产生的费用11308876.36元。君**司在合作合同有效期内,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及公交公司下达的相关派工单,履行了对合作合同项下全部站杆站牌的调整、维护、清洁等合同义务,产生了相关履约费用。因公交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合同目的最终未能实现,该项费用亦应当列入君**司的直接损失。对于该项费用数额的确定,君**司主张以其财务报表中体现的公司日常经营支出作为依据,理据不足,该项费用的数额应以君**司开展上述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支出为准。原审法院对于君**司提供的以增值税发票及收据载明的数额共计3105289元予以确认。三、关于公交公司改变站杆站牌样式造成的违约金损失675000元。君**司以其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华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其产生了违约金损失,但对于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事实及其原因,以及违约金实际支付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因公交公司解除合同造成的700个站杆站牌26个月的经营损失7826000元。首先,公交公司虽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君**司对此并未认可,此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合作合同的行为,亦均当庭认可合作合同的效力至2013年2月1日期满终止,故合作合同并未提前解除。其次,合作合同有效期间直至延展期结束后,君**司始终持续利用其建设的700个站杆站牌经营广告业务,故君**司主张其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存在700个站杆站牌的经营损失,理据不足。再次,君**司以其单方制作的广告招商册作为计算站杆站牌广告收入的依据,并以其单方制作的财务报表中择一月份作为计算站杆站牌成本的依据,从而推定其每月每个站杆站牌利润为430元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且君**司并未提供其在合同有效期间利用其建设的700个站杆站牌经营广告业务获取广告收入的直接证据,无法证实其确有广告收益存在。故对于君**司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君**司8年累计投入资金16000000元所产生的贷款利息16115364元。君**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证实上述借款系因履行合作合同所产生,且全部用于履行合作合同,故君**司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1604个公交站点的广告经营损失47905440元。首先,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公交公司未依约按时按量向君**司交付公交站点建设站杆站牌,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尚有1604个公交站点未交付君**司建设站杆站牌,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君**司的预期合同利益。公交公司主张,之所以仅交付君**司建设700个站杆站牌,是因为出现了合作合同第七章第七条第3款约定的“由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府的政策、规定,行业管理的规定等发生变化”。该客观情况是双方订立合作合同时无法预见,在合同履行期间亦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事实。综合本案证据及本市公交站路设施的现状,在合作合同履行期间,因合作合同项下标的物系涉及市政公用事业属性的站路设施的特殊性,且合作合同的有效期间长达八年,在此期间城市建设的发展和政府政策、行业管理规定的变化确系无法预见,现功能单一的站杆站牌被功能多样化的候车亭取代已成客观事实,丧失了继续履行合作合同的基础,导致合作合同无法全部履行,合作合同的目的亦不能全部实现,该情形确已符合合作合同第七章第七条第3款约定的内容,依约“双方均不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亦不承担对方损失。”其次,君**司主张的该项预期利益损失依据不足,仅就广告经营收入而言,合作合同约定君**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当给付公交公司的保底分成为450000元,而君**司所主张的1604个站杆站牌的广告经营损失则高达47905440元,其预期利益损失显然超出了双方在订立合作合同之时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和标准,亦有失公平。如前所述,君**司计算其预期利益损失所依据的每月每个站杆站牌利润为430元的标准不具有客观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且君**司亦未证实其确有广告收益存在,故君**司不能证实其该项请求在双方履约的情形下具有可实现性。综上,对于君**司因合作合同未能全部履行所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并结合君**司因合作合同未能全部履行所造成的直接利益损失,酌情确定公交公司应另给付君**司补偿金2000000元。

对于公交公司反诉主张的各项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君**司应支付的各项收益款及延期支付利息8760331.37元。双方合作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公交公司就因政府政策的调整等原因未能按时按量向君**司交付公交站点建设站杆站牌,最终导致合同约定的建杆数量远远未能达到,合同整体目的亦难以实现,君**司亦未获得合同利益,公交公司亦认可君**司在合同有效期间存在连年亏损、并无盈利的经营状况。故公交公司在己方先行违约且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君**司给付各项收益及延期支付利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公交公司为君**司垫付的各类费用1613323.82元。该项费用系公交公司为维修维护站杆站牌,保证站路设施正常使用而投入的资金,在合作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合同整体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公交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系其为君**司垫付,最终应由君**司负担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项费用中站杆站牌砸伤路人赔偿款18000元,双方业已在庭外和解协议中予以解决,对此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君**司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自2005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有效;二、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君**司各项损失6601131元;三、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君**司补偿金2000000元;四、驳回君**司、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君**司、公交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君**司上诉主张,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公交公司赔偿君**司经济损失47905440元、贷款利息16115364元、违约损失67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政策变化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公交公司未按时、按量将1604个站点交付君**司建设,给君**司造成应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计,判决数额远低于给君**司造成的应得利益损失。君**司赔偿给案外人芳*公司因改变站杆站牌样式造成的违约金损失675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君**司为完成合作合同项目,积极筹措资金,公交公司违约,对君**司的借款利息损失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公交公司答辩称,君**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站杆站牌的更新,系履行合作合同中的根本性违约。合作合同中约定君**司应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站杆站牌的制作、安装、增设、调整、维护等任务,并负担完成上述工作的全部费用。君**司主张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君**司未更新的站杆站牌数量并非1604个而是635个,而且由于君**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合作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君**司主张广告经营损失47905440元不能成立。资金投入系公司经营成本,贷款利息亦系其经营风险,君**司主张公交公司赔偿其16115364元贷款利息损失不能成立。君**司主张公交公司承担其赔偿给案外人芳*公司因改变站杆站牌样式造成的违约金损失675000元并无事实依据。

公交公司上诉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公交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君**司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对公交公司违约在先的认定存在错误,君**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主动推进站杆站牌的更新构成了合作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君**司在建设700个站杆站牌后,利用700个站杆站牌进行了广告经营并获得收益,原审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君**司建设700个站杆站牌的投资损失和维修、清洁、开延调产生的费用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公交公司向君**司支付1604个公交站点的广告经营损失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支持君**司向公交公司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各项收益及利息。

君**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公交公司未按照合作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君**司交付相关站杆点位,违约在先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君**司的数额不能弥补君**司的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公交公司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

二审庭审期间,君**司提供新证据,即2005年至2013年财务账目及邓**、杨**、兰*、陈**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君**司为履行合作合同进行了借款,由于公交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君**司未能偿还借款,产生利息损失。公交公司认为,君**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交公司与君**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对于公交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建设、更新、维护站杆站牌是公交公司的工作职责,根据有关部门的授权,公交公司选择合作对象将该项任务发包,君**司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承担建设、更新、维护站杆站牌的任务。从合作关系上看,公交公司是居于主动地位的,公交公司主张君**司应当主动建设,无需其承担任何责任,是与合同目的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符的。建设、更新、维护站杆站牌等相关工作必须由公交公司负责配合,特别是站杆站牌建设涉及到市容、市政、客运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协调工作应为公交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合作合同履行期间,公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君**司交付全部站杆站牌点位,应属违约行为,公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交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与事实不符,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设700个站杆站牌的投资损失和维修、清洁、开延调产生的费用问题。上述费用系君**司为履行合作合同,对公交公司交付的700个站杆站牌进行建设、更新、维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合作合同目的最终未能实现,该项费用应当列入君**公司的直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该损失由公交公司承担正确。关于公交公司认为应当支持其反诉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在双方合作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公交公司即存在违约行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君**司交付全部公交站点,建设站杆站牌,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君**司亦未获得合同利益,故公交公司在己方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君**司给付各项收益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理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公交公司垫付的各类费用系公交公司为维护站杆站牌,保证站路设施正常使用而投入的资金,是其正常的经营支出,公交公司主张由君**司负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君**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1、关于公交公司改变站杆站牌样式造成君**司违约金损失675000元。君**司以其与案外人芳**司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其违约金损失,但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违约金实际支付的事实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1604个公交站点的广告经营损失问题。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公交公司尚有1604个公交站点未交付君**司,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君**司的预期合同利益。但就广告经营收入而言,合作合同约定君**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当给付公交公司的保底分成为450000元,而君**公司所主张的1604个站杆站牌的广告经营损失却为47905440元,该项预期利益损失显然超出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范围,故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补偿金2000000元基本适当。3、关于君**司主张公交公司应支付其借款利息问题。鉴于君**司无法证实其借款系因履行合作合同所必需,且全部用于履行合作合同,故原审判决以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君**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津市**展有限公司承担355279元,由天津**有限公司承担114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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