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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北**有限公司、刘**、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北**有限公司、刘**、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天津北**有限公司、刘**、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9994949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利息结算方式为每半年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偿还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2013年6月27日,天津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归还部分本金给原告,但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能以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及贷款利息(罚息)合计8628956.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295458.08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4日产生的利息(含罚息)333498.13元,合计人民币8628956.21元;2、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借款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刘**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借款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谢**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借款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刘**、谢**为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借款项下债务及费用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交通银行(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4、贷款余额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295458.08元;4、贷款利息拖欠和复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尚拖欠贷款利息(含罚息)333498.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北**有限公司、刘**、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北**有限公司、刘**、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9994949元贷款;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结欠贷款人的债务;贷款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利息结算方式每半年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偿还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逾期贷款的罚息依照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结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刘**、谢**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994949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后,但尚有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归还。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本金8295458.08元、利息333498.13元,合计8628956.21元。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刘**、谢**均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刘**、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刘**、谢**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刘**、谢**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本金8295458.08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333498.13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刘**、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北**有限公司、刘**、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分行公告费5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3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北**有限公司、刘**、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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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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