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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白桂红与天津市**育委员会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白桂红与被告天**生育委员会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津卫复决字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做出答复。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原告的邮件信封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案外人天津**卫生局的邮件信封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向武清区卫生局送达。

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4、天津市**育委员会津卫复议发(2014)1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要求武清区卫生局提出答辩。

原告诉称

原告孙**、白**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案外人天津**卫生局举报天津**民医院医生韩**在对原告已故患儿孙**治疗过程中,违反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因案外人对原告的举报拒不作出答复,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以案外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责令案外人对举报信作出答复的复议决定。被告将原告的举报请求按信访程序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举报事项目的明确,就是要求案外人履行卫生监管职责,属对案外人课以行政义务的行为,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亦非重复处理的事项。原告所举报事项法律依据明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被告将原告的举报事项适用信访程序的规定进行处理,则意味着案外人对涉事医生的处理将不再依据行政处罚程序处理,而原告将无法追究加害人之行政责任。若所有行政机关将公民请求其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均按照信访处理,公民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受到损害的司法救济渠道必将堵塞。综上,为纠正被告滥用信访程序,以此规避司法审查之行为,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卫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举报信,证明原告向武清区卫生局进行举报的内容。

证据2、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天**生局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案外人天津**卫生局对原告的举报行为予以答复,被告依法予以受理,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津卫复议发(2014)1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同发送武清区卫生局。经审查: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武清区卫生局提交了举报信等相关证据材料,举报天津**民医院医师韩**在对申请人已故患儿孙**治疗过程中,违反临床治疗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通过天津市邮政速递邮件查询显示,天津**卫生局于2014年6月21日签收该信件。至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天津**卫生局未对该举报信作出答复。天津**卫生局作为行政机关收到原告提交的举报材料后,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告知原告是否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天津**卫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法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天津**卫生局答复原告,并无不妥。此外,原告收到复议决定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天津**卫生局提交了举报信等相关证据材料,举报天津**民医院医师韩**,在对原告之子孙**(已故)治疗的过程中,违反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天津**卫生局未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天津**卫生局对于原告的举报行为予以答复。被告依法予以受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津卫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做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前,通过调查认定天津**卫生局未对原告举报进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向天津**卫生局举报天津**民医院医师韩**,在对原告之子孙**(已故)治疗的过程中,违反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的事项属于天津**卫生局的职权范围,但被告在天津**卫生局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适用《信访条例》,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天津**卫生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举报做出答复,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于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所作津卫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对原告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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