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9日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作出了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33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现有住房是天津**限公司(原天津起重设备厂)1978年分配的住房,其中北房计租面积15.81平方米(建筑面积20.47平方米);南房计租面积12平方米,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予以补偿。被告没有在征收地段或就近地段提供房屋产权调换房屋,违反**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因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对原告申请复议的多项事实与理由没有进行正面回复,而是简单地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未登记的70年代建房应予以补偿。原告的房屋是原天津起重设备厂(现天津**限公司)建设,原为起重招待所,后改为单身宿舍,又修建为职工住房,两排住房中间加盖了南房,增加了住房和厨房,企业收取房租。1985年天**管局对房屋统一管理,只对北房做了登记,并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南房没有登记属于历史性违章建筑,形成了目前居住条件,已使用36年。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4年1月12日进行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投票,2014年1月23日之前初评结果公布,定于2014年1月23日起进行评估答疑。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包括已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提交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但其根本没有做这方面的工作。2、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未登记房屋、院落、空地均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国家政策有规定,该问题是政府行政部门拖欠造成的,是政府行政部门拖欠原告的行政债务,应该“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偿还。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只有货币安置,没有产权调换。被告所作的补偿决定书仅有两项决定:第一,货币安置金额;第二,限期搬迁,逾期不搬将强迁,提供周转房。没有产权调换的内容。该决定书没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内容应当予以撤销。三、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反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评估前没有履行这一法定程序,遗漏评估对象。四、房屋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是商业行为。天津**中心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土地四至范围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四至范围一致,该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出让公告。被征收地块属于商业行为,被告是以“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二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的建设”为名,实为商业开发,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换取土地的最大利益。五、旧城区改造没有提供原地或就近地段房屋违反规划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在征收的范围内,天**划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居住用地、商业性公共设施用地,天**划局“中海新八里第四里项目(四信里、四信公寓、四信大厦)建筑设计方案”已经在被征收地区规划建设“四信里”居民住宅。被告完全有条件在原地提供征收的还迁房屋,没有提供还迁地安置房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信封;3、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4、户口页;5、关于陈**起重宿舍的情况说明及证明;6、1:500地形图;7、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8、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挂牌出让公告网页截图;9、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出让公告网页截图;10、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两侧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示网页截图;11、中海新八里第四里项目(四信里、四信公寓、四信大厦)建筑设计方案网页截图;12、中海地产新八大里建设项目宣传单;13、公示栏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河西政征(2014)2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二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原告居住的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西一排2门,即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原告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被告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河**(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照片;2、租赁合同及面积说明;3、身份证、户口页;4、公证书及价格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照片;5、初步评估结果明细表及公示照片;6、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7、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8、房屋征收协商记录;9、关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申请;10、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照片;11、周转房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并非为了公共利益,是以旧城区改造名义征收,实际上就是收回土地,出售土地获取利益进行招拍挂的行为;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了解具体情况,不发表意见,公示过程原告不在现场,对其结果有质疑;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缺少未登记房屋的内容;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收到了,但缺少未登记房屋的内容;对证据7,有异议,其内容缺少对未登记房屋的认定和补偿,由于是旧城区改造,缺少原地安置房屋;对证据8,有异议,协商记录没有做,这是伪造的;对证据9,有异议,内容缺少未登记房屋认定,缺少还迁房安置,缺少产权调换安置;对证据10,有异议,是诉讼标的,认为被告的送达方式不合法,回证上应载明拒收的理由,照片的位置在尖山路68中学内,而征收地点在黑牛城道,故被告是为了履行公示,而做了假公示;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被征收房屋是河西区,而龙顺园地处西青区大寺,给原告带来不方便,周转房应安置在河西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4,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送达信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说明中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评论,认为任何房屋建设必须有相关手续,不能仅凭一个证明来证明没有房本房屋的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有公章及测绘时间等;对证据7、8、9、10、11、12,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不能证明在一处公示了,其他地方就没有公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只是天津**限公司有关起重宿舍的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地形图确系天津市测绘院测绘的图纸,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9、10、11、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3,只能证明是被告的公告栏。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表示异议,但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河西政征(2014)2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附《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二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西一排2门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该房屋为天津市人民政府所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房屋建筑面积20.47平方米。被告对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6月9日被告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张**给予房屋征收补偿金额的95%为492385元,其他费用按照《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二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办理。二、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张**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龙顺园一居室房屋一套(8号楼1506,建筑面积50.69平方米)作为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4)2-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另查,天津市**综合执法局在接到上级交办的任务后经核实发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西一排东起第二间南侧约2米处面积共约12平方米的建筑物是天津**限公司(原天津起重设备厂)建设的,现该处建筑物由原告张**使用。上述建筑物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津市**综合执法局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53-14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对上述建筑物于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复议,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津城综执复决字(2014)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津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53-14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房屋征收范围的实际情况,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