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街红星里73号房屋是其本人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房屋,用于经营服装业务,该房屋为非住宅。2012年被告启动了“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非住宅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文件。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2014-049号《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答复称,申请的文件涉及个人隐私,不予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视情况分别作出告知、不告知或不存在等形式的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该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且,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回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超过了前述法定期限,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区、县级政府有义务重点公开其征收、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原告房屋为非住宅,有权申请公开非住宅的上述文件。被告作为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实施主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应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如果不予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文件,原告将根本无法确定自己的补偿数额是否公平公正。公开该信息有利于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而且公开该文件不涉及其他被征收人的个人隐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本案中即使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也应该向第三人进行征询,之后才能做出决定。可见,被告行为违法。故请求:1、判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予以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不履行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职责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公开;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河西区尖山街红星里73号,即征收范围内。2013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在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又提出执行异议。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21件信息公开申请,因信息公开内容多,工作量大,在法定期限内难以答复,故经领导同意,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延长答复期限,并电话通知原告的代理律师张**,张**同意21件信息公开事项一起邮寄,并确认了邮寄地址。2014年4月17日,被告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非住宅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根据征收补偿工作的完结情况,征收部门在河西区黑牛城道与洪泽路交口(征收指挥部)和河西区黑牛城道北侧起重宿舍平房旁(征收指挥部)设立了触屏查询系统,对已办结手续的,可通过上述方式查询,对于未办结手续的,则相关信息不存在。所以被告做出了“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部分不予公开的答复,并告知原告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获取途径。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告要求做出了《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虽然答复不予公开的理由不太准确,但不影响向原告公开的实质性结果。故被告答复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合法性。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证明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电话记录一份、延长答复审批表,证明被告延期答复履行了程序;3、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委托律师委托书、职业证书、天津**事务所函,证明代理人具有代理权;4、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单据,证明被告履行了答复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申请的是法定予以公开的信息,被告告知不予公开属于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来源;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与向被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3、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并非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4、EMS快递单三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赵*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街红星里73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造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非住宅的“征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延期至2014年4月28日前予以答复。被告于当日电话告知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述《延期答复告知书》的内容,并告知其随后将《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过去,原告委托代理人告知被告因其不在本市,故待本案案件处理完毕,《延期答复告知书》可与其他答复文件一并给其邮寄。2014年4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2014-049《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所提申请部分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您申请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造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非住宅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部分不予公开。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获取途径:请查阅征收现场触摸屏,携带身份证明和有效的权益证明到河西区黑牛城道与洪泽路交口(征收指挥部)或者河西区黑牛城道北侧起重宿舍平房旁(征收指挥部)内查阅。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收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是“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非住宅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且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该信息与原告的生活有一定的关联,原告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公开。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被告已经在征收现场设立现场触摸屏予以公开。在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因征收补偿工作并未全部完结,对于已经办结的可通过查阅征收现场触摸屏方式查询,对于未办结的,则相关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予以公开,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亦作出答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主张因征收补偿未完结,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中未完结的部分不予公开,亦属合理。虽然被告对于原告申请的信息因个人隐私部分不予公开的理由确属不当,但并不影响向原告公开其申请信息的结果。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选择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作出答复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并告知其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获取途径,即可以通过查阅征收现场触摸屏获得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该种公开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延期答复告知书、电话记录一份、延长答复审批表并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延期答复,依法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并向原告告知,且被告在延长的期限内作出了《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宜全部公开告知书》的程序合法,虽然答复部分不予公开的理由存在瑕疵,但确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也已知晓其申请公开信息的获取途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