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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街红星里73号房屋系其本人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用于经营服装业务,该房屋为非住宅。2012年被告启动了“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对房屋征收部门报送的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请示的确认意见”、“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房屋征收部门向河西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请示”及“区政府对该请示的确认意见”和“关于本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基准价格公示、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过程和结果的书面材料”等四项文件。但至今,被告也未给予任何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视情况分别作出告知、不告知或不存在等形式的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该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且,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届满前给予任何答复,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公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6月8日作出了河**(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在搬迁期限内未搬迁,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21件信息公开申请,因信息公开内容较多,在法定期限内难以答复,故经领导同意于2014年4月8日决定延长答复期限并电话通知了原告代理人张**,原告代理人同意21件信息公开事项一起邮寄,并确认了邮寄地址。2014年4月17日被告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河西区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征收补偿方案请示”及“区政府对该请示的确认意见”,“征收补偿资金总额、基准价格公示、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过程和结果的书面材料”信息不存在,其中“基准价格公示”的材料,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向评估公司咨询,原告作为房屋征收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评估公司获得相关信息。综上,被告按照相关规定,逐一答复一并邮寄,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四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电话记录、《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长答复审批表》,证明被告延期答复履行了相关程序;3、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委托律师授权委托书、执业证书、天津**事务所函,证明代理人张**具有代理权;4、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证明原告是被征收人;5、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照片及短信通知内容,证明被告是行政行为当事人,其向原告履行了送达程序;6、《天津市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照片,证明原告应当知晓评估单位;7、编号:2014-056、044、051、05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单据,证明被告履行了答复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征收补偿决定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和短信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对证据6估价分户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此之前不知晓评估单位;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保管的信息,被告应向原告予以公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来源;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与向被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3、《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四份,证明被告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撤销或确认违法;4、《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四份及快递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被告没有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作出答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赵*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街红星里73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一、对房屋征收部门报送的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请示的确认意见”;二、房屋征收部门向区政府报送的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请示”及“区政府对该请示的确认意见”;三、河西区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四、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基准价格公示、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过程和结果的书面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延期至2014年4月28日前予以答复。被告于当日电话告知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述《延期答复告知书》的内容,并告知其随后将《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过去,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告知被告因其不在本市,故待本案案件处理完毕,《延期答复告知书》可与其他答复文件一并给其邮寄。被告对原告分别作出编号:2014-050、2014-051、2014-044、2014-056《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均为: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查,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告知原告基准价格公示请向评估公司咨询。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上述四份《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收到。原告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应当由被告保管的信息,被告未予公开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公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第一项申请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请示的确认意见”,与第二项申请中的“区政府对该请示的确认意见”内容重复,但仍然坚持公开此项政府信息。针对争议焦点一,房屋征收部门向区政府报送的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请示”及“区政府对该请示的确认意见”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原告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在实施征收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及法定事项,属于被告应当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认为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要报市、县人民政府,但并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请示及批准,房屋征收部门报送的是征收补偿方案,区政府公布的房屋征收决定所附征收补偿方案就是最终批准的方案,不存在原告申请的“请示”及“确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区政府,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修改并及时公布,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必须形成书面的“征收补偿方案请示”及“区政府对该请示的确认意见”,原告主张该“征收补偿方案请示”及“区政府对该请示的确认意见”存在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二,河西区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原告主张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被告进行房屋征收要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依据**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河西区人民政府2012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经过河西**表大会审查批准,被告在执行人大的决议过程中必然会获取该决议。被告主张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经获取了河西区人民政府“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但没有获取该“决议”,被告既未制作也未保存该“决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明确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不是河西区人民政府2012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是人大批准该计划的“决议”。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被告河西区人民政府并非该“决议”的制作机关;其次,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本案被告作出涉案征收决定时应当获取“河西区人民政府2012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但并没有规定被告应当获取人大批准该计划的“决议”,故原告主张被告保存有该“决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原告主张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被告对征收补偿资金总额应当知晓并记载。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征收补偿资金总额,而涉案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尚未完成,故征收补偿资金总额尚不确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而且其在另案中已经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了“征收补偿费用证明”,因此被告将原告的申请理解为本次征收的实际征收补偿资金总额并无不当。其次,因涉案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尚未完成,故该征收补偿资金总额尚不确定,被告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尚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该征收补偿资金总额存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告申请的基准价格公示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原告主张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基准价格是指区域基准地价,应当由被告进行公示。被告主张原告所涉被征收房屋系非住宅,一户一评估,不存在基准单价,亦不存在地块区域的基准价格,上述信息不为被告制作或保存。对此,本院认为,纵观整个《房地产估价规范》并没有基准价格的概念,亦没有对基准价格进行公示的规定。《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行为,规范土地市场,并非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行为所制定,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区域基准地价应当公示,也并非原告因征收行为所申请的基准价格,故原告主张基准价格公示存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可以向评估公司咨询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五,原告申请的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过程和结果的书面材料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原告主张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征收补偿方案要进行论证、公示及修改,因此论证过程和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被告主张上述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要经过论证,但没有规定必须将论证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被告没有制作或保存上述书面材料。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要由被告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征求公众意见、修改并及时公布,但上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将论证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被告也明确表示该书面材料不存在,原告主张存在该“论证过程和结果的书面材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告知原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延期至2014年4月28日前予以答复,并于当日电话告知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此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公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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