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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街红星里73号房屋系其本人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用于经营服装业务,该房屋为非住宅。2012年被告启动了“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纪要”。2014年4月17日被告以2014-045号《不予公开告知书》答复称,申请的“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纪要”文件属于行政机关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2014-046号《不予公开告知书》答复称,申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公开后可能影响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案中房屋征收项目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政府常务会议会议讨论决定通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纪要”是本案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性文件,被告拒绝公开的行为构成不作为违法,故请求:1、判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予以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不履行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职责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公开;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6月8日作出了(2012)河西政征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在搬迁期限内未搬迁,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21件信息公开申请,因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较多,在法定期限内难以答复,故经领导同意于2014年4月8日决定延长答复期限并电话通知了原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同意21件信息公开事项一起邮寄,并确认了邮寄地址。2014年4月17日被告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纪要”两项政府信息因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所以答复不予公开,其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电话记录一份、延长答复审批表,证明被告延期答复履行了程序;3、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委托律师委托书、职业证书、天津**事务所函,证明原告代理人具有代理权;4、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被告是行政行为当事人及原告申请的事项与其生产、生活没有实际联系;5、答复告知书、邮寄送达单据,证明被告履行了答复义务;6、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7、《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证据6、7均证明被告进行答复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来源;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与向被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3、2014-045号、2014-046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并非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4、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河西政征(2012)1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赵*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街红星里73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造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纪要”。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延期至2014年4月28日前予以答复。被告于当日电话告知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述《延期答复告知书》的内容,并告知其随后将《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过去,原告委托代理人告知被告因其不在本市,故待本案案件处理完毕《延期答复告知书》可与其他答复文件一并给其邮寄。2014年4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纪要”作出2014-045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所提申请属于行政机关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014年4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作出2014-046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所提申请涉及公开后可能影响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2014-045、046号《不予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收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是“关于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纪要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就上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2014-045、046号《不予公开告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告作为负责本案所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必经程序。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亦应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作为负责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改建一期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故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主张“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纪要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而不予公开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危及社会稳定为由拒绝公开,但并未就拒绝的根据提交证据,故被告拒绝公开此部分政府信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应对原告赵*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违法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延期答复,依法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并向原告告知,且被告在延长的期限内作出了被诉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的延长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赵*作出的2014-045、046号《不予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赵*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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