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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不服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刘**,被告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郝**,第三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力**保局于2014年2月26日对原告**公司作出编号:S11202232014023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11月9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环小指末节开放骨折。被告人力**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张**受伤属工伤。被告人力**保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一、第三人张**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申请材料等证据。

1、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和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证明第三人系原告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9日工作期间,其左环小指被带钢挤压受伤。

2、2013年11月9日,静海**镇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和该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第三人张**受伤致左环小指末节开放骨折,在静海**镇医院接受的治疗。

3、2013年11月9日张**的证言证实其与第三人张**在原告**公司同一车间上班,2013年11月9日工作期间,看见第三人受伤,并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二、被告人力社保局在行政程序中履行行政职责的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被告人力**保局作为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职工受到的伤害,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属其职权范围。

2、2013年12月26日的编号均为(2013)G12-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及邮局查单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力社保局在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依法履行受理等程序,通知行政相对人即本案被告源峰钢铁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应当依法承担的举证责任,举证的内容、期限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2014年2月26日的编号:S112022320140230《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局查单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力社保局依法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认定第三人张**受伤属工伤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源**公司诉称:第三人张**不是我公司职工,因为原告源**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在同一院内,且两个公司之间无区分界限,第三人为华**司员工。在第三人受伤前三天,两个公司之间商定借用部分华信员工到原告源**公司帮忙,为期一个月,雇佣费用3000元,与原告源**公司职工作息时间相同,期满后回原单位华**司另行安排。期间第三人张**发生事故,原告源**公司积极为其治疗,是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人力社保局认定第三人张**系原告源**公司职工,其受伤属工伤,显然事实不清。原告源**公司为此诉至人民法院,呈请依法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第三人张**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源**公司在被告人力**保局履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第三人张**不是其单位职工的证据,立案起诉时和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力社保局辩称,2013年12月26日,我局受理第三人张**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并依法进行审查查明,第三人张**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11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环小指末节开放骨折。依照法定程序,我局已通知原告**公司应当依法在行政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告知其举证的内容、期限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间,没有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我局作为负责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严格履行执法程序,认真审查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S11202232014023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受伤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述称,同意被告人力社保局答辩意见,维持其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人力**保局向本院提供的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能够证明第三人张**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11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1月9日,静海**镇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证实第三人张**受伤的部位和接受治疗的情况;证人张**2013年11月9日的证言能够证实第三人张**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张**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有待核实。原告**公司对被告人力**保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第三人张**不是其单位职工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公司承认第三人张**在其公司工作时受伤,并为其医治,但主张第三人张**系案外人华**司员工,临时雇来原告**公司工作,属雇佣关系,并非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否认该事实,对被告人力**保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案外人华**司具备市场经济主体资格的登记材料,没有提供证明第三人张**系该案外人职工的证据,没有提供双方借用部分人员到原告**公司帮忙的协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但承认其公司与案外人华**司在同一院内,且两个公司之间无区分界限。原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其起诉状中的陈述与被告人力**保局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力**保局认定第三人张**受伤属工伤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及履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力**保局履行行政程序存在瑕疵,从2013年12月26日受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到2014年2月26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实际期间62天,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2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11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环小指末节开放骨折。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力**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编号:S11202232014023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受伤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力**保局作出不予认定第三人张**受伤系工伤的认定决定,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人力**保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告人力**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张**系原告**公司单位职工,2013年11月9日,在企业工作中受伤,造成左环小指末节开放骨折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公司提出第三人张**并非其单位职工,第三人张**受伤与原告**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人力**保局依据该条例的规定,作出编号:S11202232014023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力**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的合法性。

综上,本院不支持原告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编号:S112022320140230《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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