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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刘**与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刘**与被告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代理二原告办理房屋置换,在办理房屋置换时使用二原告享有的60平米待遇与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房屋面积合并选取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德盈里13-701c室、德盈里1-501c室、德盈里1-1301c室、德翔里5-902室等房屋。现被告拒绝给付二原告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坐落在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德盈里13-701c室建筑面积96.43平米、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德盈里1-501c室,建筑面积96.43平米、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德盈里1-1301c室,建筑面积96.43平米、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德翔里5-902室,建筑面积66.85平米,总计356.14平米中的60平米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就讼争事宜曾向金**事处及区信访办上访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在村实行拆迁,被告家庭共计9人,应分270平米住房。由于原告没有房产,经过共同协商与被告合并选房。2014年1月7日,办理了拆迁还迁手续,分得原告所述四套房屋。后因二原告赡养问题,家庭成员之间发生重大意见分歧,原告听信他言,找被告多次吵闹,被告无奈将其中一套房屋退回,并按照被告家庭的9人进行还迁,实得还迁面积259.71平方米。被告还迁的房屋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金钟新市镇还迁家庭人口确认表1份、金钟新市镇大毕庄村还迁房屋选定表1份、大毕**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按自己家庭成员9人分得房屋,其中并不包括二原告;

二、被告魏**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参与分房人员的身份及户籍情况。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天津市**办事处关于涉案房屋的材料(复印件)有:1、2014年1月7日金钟新市镇住宅房屋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2、2014年1月7日还迁房屋选定表1份;3、2014年4月30日还迁房屋买卖合同1份;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5、2014年5月12日住宅房屋还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6、2014年5月12日家庭人口确认表1份;7、2014年5月12日还迁房屋选定表1份;8、王**出具的证明1份。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退回,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分房的情况。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

2014年1月7日,被告之妻王**与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签订《金钟新市镇住宅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原告与被告合并选房,与被告家庭共计11人分得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德盈里13-701号、德盈里1-501号、德盈里1-1301号、德翔里5-902号房屋四套。

后,被告之妻王**签署声明,因家庭纠纷不同意二原告合并选房。2014年5月12日,被告之妻王**与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签订《金钟新市镇住宅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家庭人数为9人,分别为:魏**、王**、魏**、房一×、房二×、房三×、魏**、宋*、宋*×。置换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新市镇德盈里13-701号、德盈里1-1301号、德翔里5-902号房屋三套,并将德盈里1-501号房屋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虽然先前与被告合并选房,在分得的四套房屋当中含有二原告的房屋面积,但由于被告一方拒绝二原告合并选房,并将分得房屋退回,与金**办事处重新签订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新的还迁家庭人员当中,并不包括二原告,二原告应还迁房屋面积并不含在被告所分得的房屋当中,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还迁房屋当中有60平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魏**、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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