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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第三人牛全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刘**,第三人牛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里1号楼7门底商,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租金152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交付了到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76000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房东牛全元解除了租赁合同,牛全元要求我方腾房。经协商,我方于2015年2月1日与牛全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年租金变更为180000元。

因为原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30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差价14000元;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押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5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房屋的年租金为152000元,面积80平方米;2汇款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76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刘风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的合同并没有解除,不同意返还租金及押金。原告主张的30000元租金有误,应为25000元。原告要求的租房差价,不同意支付。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与第三人牛全元先后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拟证明房屋租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在第三人手中的那份合同上,有补充内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第三人牛全元述称,我曾经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面积320平方米,月租金为24500元。2014年12月底,因为被告未交租金,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合同,原告合同中约定不能转租,被告租给原告的事情我不清楚。解除合同后,我要求原告腾房,经协商,我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月租金为15000元,原告自2015年2月1日开始交付租金。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拟证明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月的终止合同,房屋归第三人所有。

经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开始承租第三人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里1号楼7门底商,面积为320平方米,约定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其间,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和平区×道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承租房屋中的80平方米店铺租给分公司用于经营烟酒店,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年租金为152000元,租金半年一付,并收取押金10000元。2013年5月1日,和平区×道分公司核准注销,该房屋由原告继续经营使用。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半年的租金76000元。

因被告经营效益不佳,2015年1月20日与第三人约定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在第三人持有的租赁合同上载明:乙方自愿终止合同,屋内空房、烟酒店自今日起归甲方所有,后续问题与乙方无关。

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约定年租金为180000元。原告自2015年2月1日开始向第三人交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第三人处承租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道×里1号楼7门底商,承租后,被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次承租人,将承租房屋中的8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第三人作为产权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提出异议。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对租赁合同的效力性和强制性的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20日约定解除其租赁合同,原告向第三人交回承租房屋,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2月至3月的房屋租金及押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与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差价1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533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房屋押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负担233元,被告负担34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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