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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被告田*、被告中国太**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太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8月6日9时40分,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号事故车辆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用车前部撞前方被告田*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号事故车辆后部使其前移,被告田*车前部撞横穿快速路至此的原告张**身体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河医院和天津**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第5趾骨基底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前列腺增生、尿潴留、高血压、膀胱造瘘术、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9538.31元及其他损失共计119681.28元,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538.31元,护理费435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伤残赔偿金173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诊断证明信三张;证据三、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证据四、门诊挂号收据、医疗费用票据;证据五、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单;证据六、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合同、营业执照;证据七、营运证、驾驶资格证书;证据八、户口本;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据十、伤残鉴定报告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天津**二医院主要治疗泌尿系统疾病,与事故外伤无必然联系;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和对泌尿系统治疗产生的费用;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需遵循医嘱,如果没有特别医嘱不同意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护工护理或亲属陪伴,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具体请法院酌定;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十、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刘*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驾驶。事故车辆于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762.01元,护理费用3520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证据二、行车证;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据四、护理费发票。

原告张**及被告太**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被告刘*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田*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意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田*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07时40分,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号事故车辆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芥云桥下,用车前部撞被告田*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号事故车辆车后部使其前移,被告田*车前部撞横穿快速路至此的原告张**身体左侧,造成原告张**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作出第B00664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田*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先后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河医院及天津**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天**河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住院治疗19天。天津**二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12日,住院治疗49天。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第5趾骨基底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前列腺增生、尿潴留、高血压、膀胱造瘘术、冠心病、慢性支气管炎。原告张**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9538.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75元,其中被告刘*为原告张**垫付医疗费用21762.01元,护理费3520元。

另查,原告提交天**河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治疗经过”一栏记载:“……患者住院期间出现尿潴留,予保留导尿,心功能不全,予平喘利尿对症治疗。”“出院时情况”记载:“……左膝及右踝石膏托外固定……患者骨科病情平稳,今日出院,告知其出院后继续治疗内科疾病。”

原告提交的天津**二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治疗经过”一栏记载:“……经治疗后骨科会诊建议拆除石膏,并床上膝关节功能锻炼……患者两次拔除尿管后不能排尿……”“……查尿流动力学检查示膀胱逼尿肌无力,行膀胱造瘘治疗……”。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20158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10)级伤残;其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500元。原、被告对上述意见书均无异议。

再查,牌照号为H98061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驾驶,于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号事故车辆于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被告刘*、田*与原告张**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出具第B00664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刘*与被告田*驾驶的事故车辆均于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与原告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太**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刘*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9538.31元,虽被告太**分公司主张原告于天津**二医院住院期间治疗疾病与事故外伤无必然联系,但结合原告年龄、伤情、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可以认定上述医疗费用的产生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被告太**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医疗费用59538.31元,应由被告太**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医疗费用48538.31元,由被告太**分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9122.98元。其中由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用21762.01元,原告张**应依法返还被告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住院治疗68天,原告张**主张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因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80元。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张**年龄、伤情及伤残情况,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其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日3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营养费2700元,因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20元。

四、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3075元,因已有天津市**有限公司及天津市**政服务部出具的护理服务费发票对此予以佐证,且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由其子及护工共同护理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年龄、伤情、伤残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确需专人护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2个月。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子护理,护理费用标准为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并提供营业证、准运证及驾驶资格证书对此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27720元由被告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948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72元。其中由被告刘*垫付的护理费3520元,原告张**应依法返还被告刘*。

五、交通费: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元。

六、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及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17328.3元,由被告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595.5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32.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伤残情况,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太**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

八、鉴定费:以票据记载的1500元为准,因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刘*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00元。

另,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护理费24948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55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上述共计58193.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用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护理费2772元、交通费50元、伤残赔偿金17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上述共计6354.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用291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620元,上述共计34822.98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张**鉴定费900元,扣除被告刘*已为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用21762.01,护理费3520元,原告张**应返还被告刘*24382.01元;

五、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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