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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刁**、天津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刁**、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称辉煌公司)、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刁**,被告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2015年9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刁**驾驶津b×××××号灰色“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黄河道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交口时,遇原告驾驶天津0305029号黑色“takai”牌自行车在黄河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北右转青年路时,被告刁**观察情况不周,用所驾车前部撞原告车左侧前部,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做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严重,尚未治疗终结,现原告家庭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巨额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条款,依法赔偿原告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的医疗费407584.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据三、住院费收据及用药明细;证据四、处方单、外购药发票及外购药证明;证据五、用血互助金发票。

被告刁**、辉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交住院病案;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外购药无外购章,肺感染与肾衰竭与本次车祸无关并非车祸造成,不认可赔偿外购药。

被告刁**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辉煌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刁**驾驶,被告退休后在被告辉煌公司补差,驾驶班车的时候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辉煌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刁**发表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辉煌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二、保单复印件;证据三、垫付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押金收据。

原告霍**、被告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联**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提交的120票据姓名显示的是无名氏,不予认可。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另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且应扣除非医保部分。

被告中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06时10分许,被告刁**驾驶津b×××××号灰色“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黄河道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交口时,遇原告驾驶天津0305029号黑色“takai”牌自行车在黄河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北右转青年路时,被告刁**观察情况不周,用所驾车前部撞天津0305029号黑色“takai”牌自行车左侧前部,造成原告受伤及刁**、霍**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原告赴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要伤情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9肋、右1-3肋)、左侧液气胸、右侧少量胸腔积液、盆腔少量积气、左肱骨左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颌面部外伤、双侧面颊颞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下唇软组织挫伤、面部外伤、双眼睑顿挫伤、左眉处皮肤挫伤等。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413457.6元,其中被告辉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73元。(包含10000元住院押金和急诊医疗费5873元)原告尚未治疗终结。

另查,津b×××××号灰色“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辉煌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刁**驾驶,刁**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刁**与原告霍**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已有天津**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霍**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联**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之交强险公司,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合理损失。被告中联**公司作为承保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刁凤鸣作为被告辉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辉煌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失,以本院核实的医疗费总额413457.6元为准,确属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403457.6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22766.08元,被告辉煌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873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琛医疗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琛医疗费322766.0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霍**返还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87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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