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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诉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司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及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发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17时30份,驾驶人赵**驾驶原告所有的津H×××××号轿车沿团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泊大道与荣华道交口时,与案外人李**驾驶津G×××××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89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经在被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勘验后定损63200元,后原告支付了63200元修理费。现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修理后的残值已经由被告取回。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32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应该扣除案外人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后,再按照本次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修理费63200元+施救费800元-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责任比例70%,共计43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7892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4月13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人赵**驾驶投保车辆沿团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泊大道与荣华道交口时,与案外人李**驾驶津G×××××号面包车相撞,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张**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713955号)认定: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800元,并经被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定损63200元,修理完毕后原告支付修理费63200元。车辆残值部分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取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收发票、配件回收单,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被告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导致损失,被告应当在商业保险项下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修理费63200元及施救费800元。被告认为应当先扣除事故另一方的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后,再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后附保险条款车辆责任险项下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应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上述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约定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另,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继而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代位追偿。所以,按责赔付条款的规定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将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免除了保险人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按责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该条款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修理费63200元、施救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4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全部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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