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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后如协商不成由甲方(出借人刘**)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XXXX,居住地为天津市北辰区XXXX,故本案依法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天津**民法院无管辖权。被告就管辖异议申请提供身份证、被告名下天津市北辰区XXXX产权证及《借款担保合同》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告认为,对于被告就管辖异议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是由被告“所在地”而并非被告“住所地”(户籍地)管辖。现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和平区XXXX,在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其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故应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在原、被告及案外人作为甲、乙、丙三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以书面补充协议确定,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甲乙丙三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XXXX,居住地为天津市XXXX。另查和平区大都会居委会筹备组证实:天津市和平区XXXX房屋常见一老年妇女及儿童出入,但走访入户时家中时常无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针对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住所地及居住地均为天津市北辰区。原告虽主张合同约定的“所在地”并非“住所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和平区,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根据合同约定可确定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刘**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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