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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工程**司天津分公司与邸国付、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地工程开发**天津分公司诉被告邸国付、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工程开发**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邸国付,被告人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工程开发**天津分公司诉称:2015年6月3日9时20分许,邸国付驾驶津D×××××号小客车在鑫源道天直工业园口与停靠路边的大地工程开发**天津分公司所有的津A×××××号车辆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邸国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邸国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邸*付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邸国付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以4S店发票为准,并未显示有其他损失,且替代性交通工具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9时20分许,邸国付驾驶津D×××××号小客车在鑫源道天直工业园口与停靠路边的大地工程**司天津分公司所有的津A×××××号车辆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邸国付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作出第B00654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邸国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表示认可。

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620元。提交天津**限公司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天津环**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时间证明、提车通知书、天津**限公司和天津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天津环**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时间证明为证。

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主张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邸国付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以4S店发票为准,并未显示有其他损失,且替代性交通工具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对损失均不认可。

对于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的主张,原告及被告邸国付均表示事故认定书记载调解结案不包含今天起诉的费用,当时双方仅就车辆维修达成一致意见

事发时,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邸国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620元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对于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津A×××××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因此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津D×××××号小客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寿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赔偿责任由人寿天津市分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地工程开发**天津分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62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此款由被告邸*付全部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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