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李**、天津市**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福建、天津市**限责任公司、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福建,被告敬春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李福建驾驶津B×××××号客车沿蓟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非机动车道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福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584.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福建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为其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敬春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福建,敬春运输公司只为其上过保险,没有其他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在指定医院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部分,且依据保险条款只同意承担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7时许,被告李福建驾驶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人民西路095号灯杆处)时,李福建车辆前部左侧与沿人民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崔**相撞,致双方车辆及原告财物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福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蓟**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升结肠浆肌层破裂,子宫破裂、腹壁脱套伤、左大腿撕脱伤、会阴部撕裂伤,右侧髂骨、左侧耻骨、左侧坐骨骨折等,开支医疗费55370.75元,病历复印费14元,救护车费100元。后经本院委托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崔**骨盆损伤符合10级伤残,结肠破裂修补损伤符合10级伤残,子宫破裂修补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120元。另原告电动车开支修理费650元、施救费196元。

另查,被告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押金28500元。

再查,原告崔**于1982年8月19日出生,被抚养人有长女张**(2008年5月13日出生),长子张**(2009年11月28日出生),其父崔**(1954年12月16日出生),其中张**、张**均有两人抚育,崔**有崔**一名成年子女抚养,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李福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海燕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该项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具体伤情进行诊治产生而非患者本人能够左右,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具体金额,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外购药收据均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且未见医疗机构开具的必需外购药证明,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明确记载此次事故致原告手机损坏,且原告提交的手机购买发票上客户名称并非原告本人,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因其提交的电动车购买发票及维修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故对该项予以认可。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系由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故依法确认。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第三者商业保险公司赔偿。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370.75元,病历复印费1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住院5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就医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2120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施救费196元,伤残赔偿金40833.6元(1701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6709.4元(92.83元/天×180天),护理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1324.92元(第一阶段前11年按1人算,11年×13739元/年×12%=18135.48元,第二阶段1年按1人算,1年×13739元/年×12%=1648.68元,第三阶段其父7年,7年×13739元/年×12%=11540.76元),共计169673.3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各项经济损失169673.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待保险公司理赔即日由原告崔**返还被告李福建垫付款28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李福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