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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张**、被告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5年6月30日7时55分许,张**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静海县静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静青公路与港静公路交口右转弯时,撞同方向顺行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蔡**医疗费53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856.40元、护理费1856.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及护理人未提交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辩称,张**驾驶的车辆是我所有,张**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500元、医药费1107元。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7时55分许,张**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静海县静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静青公路与港静公路交口右转弯时,撞同方向顺行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蔡**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369.20元。

另查,张**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刘**所有,张**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刘**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500元、医药费1107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张**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张**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主张的医疗费53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856.40元、护理费1856.40元,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蔡**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蔡**的伤情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医疗费6476.20元(含刘**垫付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856.40元、护理费1856.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89元。

二、原告蔡**退还被告刘**垫付住院押金4500元、医药费1107元,共计5607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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