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为其名下津M×××××东风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6月23日,司机赵*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拖车费4200元、鉴定费3600元、检验费500元、维修费9284元、存车费3000元、第三者损失100000元,共计120584元,被告拒绝对以上损失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0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9284元,但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修理费用;关于痕迹鉴定费、检验费、拖车费、存车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三者损失10万元,是车上人员的伤亡,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津M×××××东风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661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6月23日,司机赵*驾驶保险车辆,沿北辰西道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青新家园9号工地西侧2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司机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拖运服务费4200元、存车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36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汽车修理费9284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援拖运服务费发票、存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检验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928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三者损失10万元的诉请,由于该10万元是原告赔付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伤亡的损失,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救援拖运服务费4200元、存车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36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中关于存车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格式条款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车辆损失保险金9284元、救援拖运服务费4200元、存车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3600元、损毁车检验费500元,共计20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赵*负担1127元(已交纳),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31元(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