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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竺**与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竺学忠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返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2013年8月26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返还。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账给案外人张*,张*又将借款60000元转账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张*介绍相识。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保证借款在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案外人张*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借款60000元交付案外人张*,案外人张*将6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的欠条,被告已收到借款60000元,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600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期返还借款,现未予返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竺**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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