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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提友诉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提友诉被告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提友诉称,1988年10月24日,由天津市**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万元成立了天津**胶管厂,系集体企业。1994年6月,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委会和189名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系**限公司。之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鹏**限公司。

原告在1998年之前在被告一处入股,以每股一元的价格入股,第一次入股一万元,第二次入股一万元。在1998年9月25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64397股,占总股本比例为0.31%。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一和被告二,在2002年伪造原告出席股东代表大会的签到表、《转股协议》,将原告0.21%的股权转让给了以被告一大股东为主成立的北京鹏**责任公司。2004年11月29日北京鹏**责任公司从北京迁至天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后,名称变更为天津鹏**限公司。三原告认为二被告以上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鹏**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和被告天津鹏**限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二被告将被告天津鹏**限公司2002年转让时股本总额的0.21%的股份重新登记到原告名下,将原告记载到被告天津鹏**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将原告的股权登记到天**商局;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同意设立天津大**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公司系在1998年9月7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证据二、《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根据章程规定,公司股份不允许退股;

证据三、《天津鹏**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证明材料中的2002年原告转让股权,原告始终不知情,股东大会未通知原告,也未召开;

证据四、《天**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

证据五、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股东(自然人)名录,证明在公司成立时(1998年9月)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

证据六、天津市**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录,证明在2003年3月时候原告仍系被告股东;

证据七、2002年度被告天津鹏**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章程修改议案、章程,证明公司的决议违法,因此决议内容是无效的,侵犯了原告的增资权;

证据八、天津大**有限公司股东名录,证明在2002年时候原告系公司股东;

证据九、2002年度被告天津鹏**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签到表,证明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原告,不存在经股东自愿协商达成股权转让的事实,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没有召开,材料是伪造的;

证据十、《天津市**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公司股权需要统一托管,股权转让需由托管机构统一办理;

证据十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公司的股东;

证据十二、《转股协议》,证明该协议系伪造,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不是原告所签,所以协议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2001年11月8日提出了退股申请,并领取了退股款,自其领取退股款之后,原告已不再持有公司的股份。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退股申请,原告于2001年11月8日提出申请,因为其父亲生病而要求退股,证明原告自愿退股;

证据二、《大港鹏**有限公司退股明细表》,原告签字领取股本46959.2元,证明原告签字确认领取了转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天津市**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万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塘村委会和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鹏**限公司。

《天津鹏**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演变说明》)中记载:1998年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中原告所持股份数为64397股。1998年量化给全体股东的集体权益数额为1458827.03元,原告的集体资产量化股份数额为6528.47元。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将集体量化股本与公司此后对个人股东的量化股份进行混同管理,同视为不完全的股东权益。

庭审中,原告称退股申请系公司强迫其书写,但认可从被告一处领取了46595.2元,也签署了股东退股明细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9月成立的天津大港鹏**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系由集体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最后才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改制的特殊性和不规范性,当时的天津大**有限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参照1997年《国**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得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即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是具有在职股东的身份”,在企业的改制过程中职工“退股”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方式,由企业将股东股份暂时收回后再做处理的做法符合当时政策和历史背景。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将集体量化股本与公司此后对个人股东的量化股份进行混同管理,同视为不完全的股东权益,股东只享有分红权,量化股份未计入退股数量符合当时村委会有关规定及地方的有关行政性规范。根据《演变说明》记载,未计入退股数量的集体股份量化部分和盈余公积转增部分股份转入资本公积。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显示,2001年11月8日,原告因其父亲患病住院,向被告一申请提取入股的本金及股金。原告主张系公司强迫其书写该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认可领取了与上述证据印证的款项,且此后原告未再参与公司事务或主张分红,本院认定原告在2001年已将股权进行了处理,不再持有公司股份。之后的《转股协议》是被告一在对公司的股权进行清理和规范后,为了统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制作的。该《转股协议》有效与否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高提友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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