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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10月1日与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即被派往如风**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合同约定我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元(含200元电话补助)加提成、奖金,工时制没有具体约定。工资支付形式为下发制,具体为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基本工资,发上个月提成。工作期间,万**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7日,我以万**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年假工资、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为由向二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我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为由不予受理。现我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公司支付我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7500元;2、二公司支付我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的未上保险补偿金19000元;3、二公司支付我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353.6元;4、二公司支付我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39718.4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公司辩称,陈**于2010年10月9日入职,离职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被派遣到如风**司,担任快递员,工资为我方代发工资,具体标准由如风**司核算,打卡发放工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陈**自己辞职。陈**入职期间我方就给其缴纳了全部保险,包括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陈**上班时间和上班安排因我方是劳务派遣,对此不做答辩,年假由用工单位安排,我方不了解。综上,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如风**司辩称,我方同意万**公司的答辩意见。陈**2010年10月9日入职万**公司,离职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派遣到如风**司,担任快递员,离职是个人原因离职,没有向我方提出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保险与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在职期间年休假原告已经休完,一般是在春节前后,2011年10月9日后才能享受年休假,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工资是下发,工资是底薪加提成,提成会晚一个月,核算时间长。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虽主张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入职时间,故法院以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准,确认陈**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关于离职时间,陈**、二公司均称陈**于2013年12月17日离职,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陈**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自陈**入职当月至2011年6月30日部分,万**公司确未为陈**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但考虑到陈**此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已经由北京必**限公司缴纳,劳动者这种通过其他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的形式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了影响,因此法院对陈**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陈**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0年10月9日之前并无证据证明陈**入职二公司,故对此阶段的主张法院不予考虑;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陈**工作未满一年,法院对此部分亦不予支持;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17日部分,因如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陈**休假,故法院对陈**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陈**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陈**要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公司收到了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事实无法认定;但由于万**公司确未为陈**交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且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17日后陈**未在到如风**司上班,据此,法院认定万**公司与陈**于上述日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万**公司应向陈**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核定。

另,由于二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故如风**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万**公司对上述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限公司支付陈**二○一○年十月九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八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限公司支付陈**二○一一年十月九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五角四分;三、北京**有限公司就上述北京万**限公司对陈**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之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陈**是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我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我公司按时为陈**发放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情况,我公司不应支付陈**未休带薪年假。如风**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驳回陈**要求如风**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因陈**自行离职,且我公司与陈**无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连带承担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应是万古公司的义务,并非我公司的义务。陈**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为农业户籍。万**公司与如风**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2010年10月8日,陈**与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4年10月8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万**公司将陈**派遣至如风**司处任快递员,工资由万**公司通过银行向陈**转账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月25日的提成工资。

万**公司为陈**缴纳2013年8月至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陈**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的缴费单位为北京必**限公司。

诉讼中,如风**司称在用工期间安排陈**在每年春节前后休年休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陈**对此不予认可。陈**称如风**司在用工期间有安排陈**双休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但未就此举证,万**公司表示不予否认,如风**司不予认可。

陈**于2013年12月17日以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年假工资、拖欠工资、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二公司分别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公司以没有收到为由对陈**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予认可。

二公司认可陈**实际工作到2013年12月17日。陈**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261.91元。

陈**曾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8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陈**未提交证明与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陈**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陈**户口薄、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陈**兴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公司及如风**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陈**休年休假,也未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如风**司作为用工单位未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陈**要求二公司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计算的带薪年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陈**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应当为陈**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但万**公司未为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故陈**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由于如风**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将陈**的社会保险费及未休年假工资给付万**公司,而且亦未能监督核实万**公司是否将社会保险费及时为陈**予以缴纳,因此,如风**司对于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也存在过错。故如风**司对陈**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万**公司与如风**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万**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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