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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有限公司与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何**,被上诉人梁**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华**公司员工,双方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其在职期间未享受多项待遇,华**公司存在违法情形。同意仲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裁项,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华**公司向其支付:1、2007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13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费9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工资差额2800元;4、2007年9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5000元;5、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000元。

华**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及起诉称:不同意梁**的诉讼请求,且不同意仲裁裁决。其公司已经按照集团公司的安排集中安排职工休过年假。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其公司:1、无需向梁**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04.18元;2、无需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64.54元;3、本案诉讼费由梁**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梁**针对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公司及梁**对下述企业关联关系均无异议:华**公司2007年9月28日成立,北京北分瑞**限责任公司为华**公司的控股公司;北分(集**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北分通恒公司)为北京北分瑞**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已注销)。

梁**曾系华**公司员工,华**公司每月25日左右向梁**支付上一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梁**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13日,华**公司向梁**支付工资至2014年8月13日。梁**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9.22元。另查,梁**为外埠农业户口,华**公司为梁**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养老保险;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失业保险。

梁**主张其2007年5月12日入职北分通恒公司,后转入华**公司,月工资标准为每月4300元。为证明其主张,梁**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为证。其中,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5月25日华**公司曾向梁**支付工资2835元。华**公司对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公司主张,梁**2011年5月30日入职其公司,月工资为3509.22元。为证明其主张,华**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为证。劳动合同显示,梁**在甲方(华**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11年5月30日。梁**对劳动合同落款所载“梁**”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合同签订时被华**公司遮蔽合同内容,对劳动合同所载入职时间不予认可。

梁**主张其2014年1月之后每月有全勤奖400元,华**公司未支付其全勤奖,故要求华**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工资差额2800元。华**公司对梁**关于全勤奖的主张不予认可。

此外,梁**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故要求华**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梁**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及加班记录。华**公司对考勤表复印件及加班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梁**不存在加班事实。

梁**主张其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华**公司应按照本案仲裁裁决结果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华**公司对梁**的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其公司已经集中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为证明其主张,华**公司提交了《关于2013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关于2014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梁**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见过该通知,华**公司没有安排带薪年休假。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梁**主张其2014年8月13日向华**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原因为“因(应)得的没给”,具体指拖欠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华**公司对梁**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梁**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为证。离职申请表显示“申请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辞职原因”为“因(应)得的没给”。梁**对离职申请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梁**曾以要求华**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华**公司向梁**支付:1、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04.1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64.54元;3、驳回梁**其他申请请求。仲裁结果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并诉至我院,梁**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4]第9183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梁**的入职时间,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梁**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但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5月25日华**公司曾向梁**支付工资2835元。从华**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来看,华**公司关于梁**入职时间的主张明显与工资实发情况相悖,故法院对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华**公司2007年9月28日成立,此前并无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故法院结合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情况,综合认定梁**与华**公司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

关于梁**的工资标准,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的一方,应就员工梁**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华**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支付记录,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现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内容来看,所载月工资实发数额并考虑社保缴费情况,可基本佐证梁**所持工资标准主张,故法院对梁**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税前工资为每月4300元。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梁吉*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梁吉*要求华**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主张华**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月之后的全勤奖,但未就存在全勤奖约定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梁**要求华**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安排情况。华**公司虽提交《关于2013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及《关于2014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但未举证证明向梁**送达了上述通知并实际履行了通知内容。故在华**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出勤状况的情况下,通知所载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华**公司关于年休假集中安排的主张。鉴此,考虑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性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情况,法院对华**公司关于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公司应向梁**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2904.18元。

梁**外埠农业户口,华**公司仅为梁**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养老保险;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失业保险。鉴此,依据本市有关农业户籍人员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华**公司应支付梁**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0059.5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392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双方均无异议的2014年8月13日离职申请表显示梁**“辞职原因”为“因(应)得的没给”。考虑到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院对梁**当庭解释所称的具体指拖欠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法院业已认定华**公司存在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鉴此,梁**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法定情形,华**公司应依法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73.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支付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九百零四元一角八分;二、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支付二○○七年九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万零五十九元五角;三、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四、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零七十三元七角六分;五、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判令华**公司不支付梁**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904.18元;2、判令华**公司不支付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73.76元;3、判令华**公司不支付梁**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0059.5元;4、判令华**公司不支付梁**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39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梁**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已按照集团公司安排集中休过年假。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依据政策规定,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和法律规定。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梁**的劳动报酬,梁**系主动辞职,其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梁**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于2007年9月28日入职华**公司。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所载月工资实发数额,并考虑社保缴费情况,可基本佐证梁**所持工资标准的主张,故一审法院采信梁**的主张,认定其税前工资为每月4300元,本院对该认定不持异议。

华**公司主张梁**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已按照集团公司安排集中休过年假,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2013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关于2014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因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梁**送达了上述通知并实际履行了通知内容,故本院认为上述通知所载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华**公司关于年休假已集中安排的主张。华**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梁**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公司应向梁**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04.18元。

梁**外埠农业户口,华**公司仅为梁**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及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失业保险。依据本市有关农业户籍人员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华**公司应向梁**支付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0059.5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392元。华**公司不同意向梁**支付上述赔偿金和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无异议的2014年8月13日离职申请表显示梁**“辞职原因”为“因(应)得的没给”。鉴于梁**本人的文化水平及华**公司确系存在未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梁**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华**公司应依法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73.76元。华**公司不同意向梁**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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