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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8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城镇户口,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在蓝史**公司工作,职务为导购,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我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公司未为我开立社保账户,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在自己的户籍所在地缴纳了养老保险。我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但在职期间我从未享受年假。我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均需要上班,我平日每天上班6.5小时,周六日每天上班10小时,法定节假日每天上班12小时,由门店记录我的考勤。2015年1月12日,我以蓝**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我加班费、未安排我休年假为由,向蓝**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蓝**公司在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蓝**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2、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给我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38420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263.70元;4、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620.06元;5、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蓝**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蓝**公司辩称:2014年2月10日至10月31日期间黄*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余时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1日,黄*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口头辞职,辞职原因为黄*与商场的人有矛盾,此后黄*未再回公司上班,我公司并未收到黄*2015年1月12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公司未给黄*缴纳社会保险、未给黄*开设社保账户,黄*是城镇户口,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黄*未缴纳保险的补偿金,我公司每月向黄*支付了2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我公司已安排黄*享受在职期间的年假,国家的年休假制度是在2007年之后,因此黄*要求此前的未休年假工资不符合规定。黄*系导购,其并不存在加班,其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黄*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关于黄*的入职时间,复兴商业城厂方营业员登记表、公函可知,黄*于2005年10月12日入职了蓝**公司。关于离职时间,黄*实际上班至2014年10月31日,蓝**公司主张黄*因个人原因于该日申请辞职,黄*主张因蓝**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而后不再到蓝**公司上班,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故法院认定黄*与蓝**公司之间在2005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黄*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蓝**公司未就黄**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出示证据,且蓝**公司确实存在未为黄*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结合黄*以该原因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法院认为该情形符合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蓝**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黄*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黄燕系城镇户口,其要求蓝**公司支付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黄*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仲裁,现黄*未就蓝**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出示证据,故其要求支付2013年年度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蓝**公司未就已安排黄*享受2013、2014年度的年假出示证据,因此,应向黄*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根据黄*出示的商店送货单可知黄*存在17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因此,黄*要求蓝**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黄*要求蓝**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诉讼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黄*在职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蓝**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与黄*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黄*要求蓝**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判决:一、确认黄*与北京蓝**限公司在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蓝**限公司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二万四千五百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蓝**限公司支付黄*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蓝**限公司支付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八千二百零六元九角;五、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黄*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其因个人原因辞职,其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其提交的商店送货单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蓝**公司与黄*于2014年2月10日至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改判不予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黄*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称其于2005年10月21日入职蓝**公司,在复兴商业城担任导购,2015年1月12日,因蓝**公司未为其开立社保账户、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申请辞职;蓝**公司称黄*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于2014年10月31日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辞职,此后未再到公司上班。

为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黄*向法院申请调取其进场复兴商业城的手续。原审法院向北京市**限公司调取了复兴商业城厂方营业员登记表及公函,该组证据显示蓝**公司向北京市**限公司出具公函,将黄*派至复兴商业城担任专柜促销信息员,黄*于2005年10月12日进场担任导购。

关于离职情况,黄*提交了EMS快递详情单、签收网页打印件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组证据显示黄*于2015年1月12日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件人为史**,电话号码为136××××××××,公司名称为蓝**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大红门西里方士鞋城2楼165号(好人缘),该邮件于2015年1月13日由本人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蓝**公司未与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没有年休假、未上社会保险等,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损失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蓝**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手机号码为蓝**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不认可快递单上的地址为蓝**公司办公地点,表示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蓝**公司称黄*上班至2014年10月31日,因与商场人员有矛盾,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后未再到公司上班。黄*认可上班至2014年10月31日,主张之所以后续未回蓝**公司上班是因蓝**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

关于年休假情况,黄*称其每年应休年假为5天,但蓝**公司从未安排休年假。蓝**公司称已安排黄*享受年假。但双方均未就黄*休年假情况提供证据。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黄*提交了蓝**公司的商店送货单,商店送货单的联系方式均为黄*手机号码,共计有17个法定节假日的商店送货单显示联系方式为黄*手机号码。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蓝**公司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2015年2月13日,黄*向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详情单、签收网页打印件、复兴商业城厂方营业员登记表、公函、商店送货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复兴商业城厂方营业员登记表、公函显示黄*于2005年10月12日即入职蓝**公司,蓝**公司虽上诉坚持称黄*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蓝**公司关于黄*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蓝**公司与黄*2005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蓝**公司虽称黄*系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考虑蓝**公司确实存在未为黄*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结合黄*以该原因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判令蓝**公司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蓝**公司对关于黄*已经享受年休假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黄*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所作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黄*提交的商店送货单显示黄*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蓝**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判令蓝**公司支付黄*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蓝**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蓝**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蓝**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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