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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何**,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系华**公司员工,双方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王**在职期间未享受多项待遇,华**公司存在违法情形。现王**同意仲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裁项,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华**公司向王**支付:1、2009年12月4日至2014年8月14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费1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工资差额2200元;4、2009年12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且不同意仲裁裁决。华**公司已经按照集团公司的安排集中安排职工休过年假。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华**公司:1、无须向王**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2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王**针对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王**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曾系华**公司员工,华**公司每月25日左右向王**支付上一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王**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14日,华**公司向王**支付工资至2014年8月14日。王**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58.08元。另查,王**为外埠农业户口,华**公司为王**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养老保险;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失业保险。

王**主张其2009年12月4日入职**控公司,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660元。为证明其主张,王**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为证。其中,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5月25日华**公司曾向王**支付工资1800元。华**公司对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公司主张,王**2011年6月10日入职其公司,月工资为1958.08元。为证明其主张,华**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为证。劳动合同显示,王**在甲方(华**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11年6月10日。王**对劳动合同落款所载“王**”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合同签订时被华**公司遮蔽合同内容,对劳动合同所载入职时间不予认可。

王**主张其2014年1月之后每月有全勤奖400元,华**公司未支付其全勤奖,故要求华**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工资差额2200元。华**公司对王**关于全勤奖的主张不予认可。

此外,王**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故要求华**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王**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及加班记录。华**公司对考勤表复印件及加班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王**不存在加班事实。

王**主张其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华**公司应按照本案仲裁裁决结果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华**公司对王**的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其公司已经集中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王**主张其2014年8月14日向华**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原因为“工作场地甲醛超标,身体很难适应”。华**公司对王**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王**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为证。离职申请表显示“申请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

“辞职原因”为“工作场地甲醛超标,身体很难适应”。王**对离职申请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王**曾以要求华**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华**公司向王**支付:1、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20.48元;2、驳回王**其他申请请求。仲裁结果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并诉至法院,王**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9186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王**的入职时间,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王**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但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5月25日华**公司曾向王**支付工资1800元。从华**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来看,华**公司关于王**入职时间的主张明显与工资实发情况相悖,故法院对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鉴此,法院结合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情况,综合认定王**与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

关于王**的工资标准,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的一方,应就员工王**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华**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支付记录,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现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内容来看,所载月工资实发数额并考虑社保缴费情况,可基本佐证王**所持工资标准主张,故法院对王**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税前工资为每月2660元。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王**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王**要求华**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主张华**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月之后的全勤奖,但未就存在全勤奖约定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王**要求华**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安排情况。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业已安排王**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鉴此,考虑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性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情况,法院对华**公司关于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公司应向王**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1620.48元。

王**系外埠农业户口,华**公司仅为王**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养老保险;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失业保险。鉴此,依据本市有关农业户籍人员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华**公司应支付王**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417.7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双方均无异议的2014年8月14日离职申请表显示王**“辞职原因”为“工作场地甲醛超标,身体很难适应”。王**并未就其所持解除事由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鉴此,王**要求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六百二十元四角八分;二、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二○○九年十二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七千四百一十七元七角;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判令华**公司不支付王**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20.48元;2、判令华**公司不支付王**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41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已按照集团公司安排集中休过年假。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依据政策规定,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09年12月4日入职**控公司。双方对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内容均无异议,因所载月工资为实发数额并考虑社保缴费情况,可基本佐证王**所持工资标准的主张,本院认定王**税前工资为每月2660元。

华**公司主张王**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已按照集团公司安排集中休过年假,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2013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关于2014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因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王**送达了上述通知并实际履行了通知内容,故本院认为上述通知所载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华**公司关于年休假已集中安排的主张。鉴此,华**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王**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公司应向王**支付上述未休年假工资1620.48元。

王**系外埠农业户口,华**公司仅为王**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及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失业保险。依据本市有关农业户籍人员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华**公司应向王**支付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417.7元。华**公司不同意向王**支付上述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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