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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280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诉称:刘*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在阳光保险公司任保单快递员,月均工资4500元。在职期间,阳光保险公司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克扣工资并不支付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支付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支付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2日年休假工资6207元;3.支付违法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4.支付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2日休息日加班费71172元;5.支付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2日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5600元;6.支付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2日克扣工资48426元;7.支付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483元;8.确认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阳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关系。依《中国**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复函》规定,保险公司与业务员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应依据二者之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刘*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阳**公司,从事保单递送员工作。依银行明细单,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月平均工资4093元,主张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2小时,由刘*自行准备交通工具,阳**公司每月支付刘*油补500元。2010年3月13日、2011年3月13日、2012年3月13日、2013年3月13日,刘*与阳**公司签订服务专员代理合同及行为规范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刘*代理保单服务业务,在阳**公司授权委托范围内从事人身保险相关业务,不是阳**公司员工,该合同为民事代理合同,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刘*接受阳**公司各项客户服务专员制度的管理和考核;合同履行期间,不从事与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兼职活动等。

刘*为农业户口。刘*未提交2012年7月前加班的证据,提交2012年7月后周末部分快递单。阳**公司主张2012年7月,委托北京强纳**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仲裁时,阳**公司提交强**公司与刘*签订的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劳动合同,派遣至阳**公司任快递员,刘*仲裁时认可签字为本人所签。刘*主张2013年10月16日,阳**公司无故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阳**公司不认可刘*主张,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未举证。

2014年刘*以“阳光人**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刘*申请。2014年5月15日,刘*以“阳光人**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申请请求。刘*诉至法院,法院以刘*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刘*起诉。2014年10月27日,刘*以“阳光人**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朝**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作为保单递送员,接受阳光保险公司日常考勤、请假的管理,阳光保险公司按月支付刘*工资;且刘*为阳光保险公司递送保单并收取费用,此业务为保险公司重要的业务内容。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刘*在阳光保险公司授权委托范围内从事人身保险相关业务,不是阳光保险公司员工,该合同为民事代理合同,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法律规定,劳动法为社会法,具有强制性。故刘*与阳光保险公司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复函》的适用对象为个人保险代理人而非保单递送员,故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刘*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服务专员代理合同,该合同对明确合同相对人,双方权利义务,虽然对内容双方理解不同,但具备了劳动合同主要条款,故刘*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后刘*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和地点等均无变化,并非因刘*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故依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支付刘*离职经济补偿金。刘*要求未休年假工资,一般情况下年假应当当年申请,当年休假。另2014年刘*申请仲裁,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时间亦应在合理期限,刘*要求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未休年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刘*为农业户口,2011年7月后用人单位可以为劳动者至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社会保险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支付刘*未缴养老保险损失。刘*要求该部分损失,法院依法律规定予以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未提交2012年7月前加班之证据,故刘*要求加班费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时间为2年,未及时与用人单位对工资进行核对,刘*要求克扣工资,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与刘*自二○一○年三月十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二百三十二元五角;三、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二○一○年三月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养老保险损失二千零七十七元六角;四、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二、2012年7月,阳**公司并未与刘*单方面解除委托代理关系,阳**公司不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三、阳**公司曾与刘*商议转换工作内容,刘*拒不同意,长期旷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刘*作为保单递送员,接受阳光保险公司日常考勤、请假的管理,阳光保险公司按月支付刘*工资,且刘*提供的业务为保险公司重要的业务内容,故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实质。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国**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复函》的规定,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中国**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复函》的适用对象为个人保险代理人而非保单递送员,故对阳光保险公司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刘*与阳光保险公司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后刘*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和地点等均无变化,并非因刘*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故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此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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