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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月1日与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即被派往如风**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合同约定我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元(含200元电话补助)加提成、奖金,工时制没有具体约定。工资支付形式为下发制,具体为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基本工资,发上个月提成。工作期间,万**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4日,我应万**公司要求离职。后我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为由不予受理。现我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500元;2、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未上保险补偿金17000元;3、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63.2元;4、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4595.2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公司辩称,张**于2011年2月15日入职,离职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派遣到如风**司,担任快递员,工资为我方代发工资,具体标准由如风**司核算,打卡发放工资。张**离职系个人原因辞职。张**入职期间我方就给其缴纳了保险,包括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张**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安排,因我方是劳务派遣方,对此不做答辩,年假由用工单位安排,我方不了解。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如风**司辩称,我方同意万**公司的答辩意见。张**2011年2月15日入职万**公司,离职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派遣到如风**司,担任快递员,离职是个人原因离职,没有向我方提出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保险与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张**在职期间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工资是下发,工资是底薪加提成,提成会晚一个月,核算时间长。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虽主张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入职时间,故法院以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准,确认张**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关于离职时间,张**、万**公司均称张**于2013年10月14日离职,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张**要求二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2011年2月15日之前张**尚未入职,故对此部分法院无法支持;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部分,万**公司确未为张**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且此期间内外阜农业户籍人员适用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方式,故法院对张**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张**要求二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1年2月15日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张**入职被告单位,故对此阶段的主张法院不予考虑;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张**工作未满一年,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部分,因如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张**休假,故法院对张**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

张**要求二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张**要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张**、二公司均未就离职原因向法院充分举证,但考虑到万**公司确未为张**交纳入职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且双方均认可2013年10月14日后张**未再到如风**司上班。据此,法院认定万**公司与张**于上述日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向张**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核定。

另,由于万**公司与如风**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如风**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万**公司就上述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限公司支付张**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九百七十四元三角九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限公司支付告张**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期间带薪年假工资二千六百九十一元零四分;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限公司支付张**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养老保险补偿金八百元;四、北京**有限公司就上述北京万**限公司对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之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张**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且我公司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情况,也按时缴纳了社保,不应给付社保补偿金。如风**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驳回张**要求如风**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因张**自行离职,且我公司与张**无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连带承担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我公司按劳务派遣协议与万**司履行结算费用,但无义务监督万**司履行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的义务,未损害张**的合法利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应是万**司的义务,并非我公司的义务。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为农业户籍。万**公司与如风**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当中约定如风**司负担社会保险费,经万**公司按月从如风**司代收后,如数转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011年2月14日,张**与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5年3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万**公司将张**派遣至如风**司处任快递员,工资由万**公司通过银行向张**转账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月25日的提成工资。

万**公司为张**缴纳2013年8月至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张**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二公司均未缴纳。

诉讼中,如风**司称在用工期间安排张**在每年春节前后休年休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张**对此不予认可。

张**称如风**司在用工期间有安排张**双休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但未就此举证,万**公司表示不予否认,如风**司不予认可。

张**认可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20日,万**公司向张**送达《办理离职催促函》,张**认可收到上述函件,但张**、万**公司均未能就张**的离职原因进行举证。

二公司均认可张**实际工作到2013年10月14日。张**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658.13元。

张**曾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8日,西**裁委以张**未提交证明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张**户口薄、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张**的兴**行工资发放明细、西**裁委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应当为张**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但万**公司未为张**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对张**要求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如风**司与万**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当中约定如风**司负担社会保险费,经万**公司按月从如风**司代收后,如数转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约定,如风**司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按月给付万**公司,但如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张**的养老、失业保险按月足额给付万**公司。因此,如风**司对万**公司未按月足额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损害了张**的相关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万**公司及如风**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张**休年休假,也未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如风**司作为用工单位未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张**要求二公司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计算的带薪年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因万**公司确未依法为张**缴纳社会保险、未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由于如风**司未能举证证实其给付万**公司张**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而且亦未能监督核实万**公司是否将社会保险费及时为张**予以缴纳,因此,如风**司对于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也存在过错。故如风**司对张**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万**公司与如风**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万**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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