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万**限公司等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司)、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449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风**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彭超,上诉**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6月10日与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并未交给我),后即被派往如风**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合同约定我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加提成、奖金和电话补助,工时制没有具体约定。工资支付形式为下发制,具体为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基本工资,发上个月提成。

工作期间,万**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5日,万**公司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让我签署了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手续,我当时没有看就签了,我实际工作到2013年6月15日。2014年1月8日我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为由不予受理。现,我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2、要**公司支付我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2000元;3、要**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4、要**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31776元;5、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公司辩称,张**所述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间、派遣时间、岗位、工资构成属实。张**于2013年6月15日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离职手续为证,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解决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在工作期间,我公司已经为张**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同意补偿。对张**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以及是否安排他休假的事实我公司并不知情,所以不做实体答辩。故,我公司不同意张**全部诉讼请求。

如风**司辩称,2010年前,我公司与万**公司就存在劳务派遣协议。张**所述任职、入职时间、派遣工作岗位、工资构成情况属实。他工资结算周期是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个月25日的提成。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义务为他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他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我公司已经安排张**在春节前后休年假以方便其回家过年。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期间,我公司从未安排他在双休日加班。2013年6月15日,他因个人原因向万**公司提出辞职,并签字确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之后不再到我公司上班。现我公司不同意张**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张**要求二公司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部分,万**公司确未为张**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且此期间内外阜农业户籍人员适用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方式,故法院对张**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要求二公司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部分,张**工作未满一年,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部分,因如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张**休假,故法院对张**此分布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张**要求二公司支付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张**要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虽万**公司提交了张**签字确认以个人原因离职的申请表,但该表格离职原因一栏为打印文字,该内容与同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表述的离职原因不符,且双方均未对此差异提出合理解释,考虑万**公司确未为张**交纳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据此,法院认定万**公司与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向张**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核定。

另,由于二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故上述各项给付义务如风**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万古恒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限公司支付张**二○一一年六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四十六元五角;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限公司支付张**二○一一年六月十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失业、养老保险补偿金人民币三百二十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限公司支付张**二○一二年六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五日带薪年假工资一千七百一十一元八角四分;四、北京**有限公司就上述北京万**限公司对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之其它诉讼请求。如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如风**司、万**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张**全部诉讼请求。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为农业户籍。万**公司与如风**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6月9日,张**与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5年6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万**公司将张**派遣至如风**司任快递员,工资由万**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张**转账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月25日的提成。

另查,万**公司称为张**缴纳了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张**不予认可。

诉讼中,如风**司称在用工期间安排张**在每年春节前后休年休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张**对此不予认可;张**称如风**司在用工期间有安排张**双休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如风**司不予认可;诉讼中,万**公司提交2013年6月20日张**签字确认的以个人原因为由离职的《离职申请交接表》以及张**签字确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离职申请交接表》离职张**一栏,打印字迹为“家中盖房子,需回家帮忙”,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一项中,填写原因为“因公司管理制度问题,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张**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万**公司表示就是张**要回家盖房子而提出的离职,但双方均未对两份材料离职原因存在差异的问题,做出合理解释。另,双方均认可张**实际工作到2013年6月15日。张**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723.25元。

又查,张**曾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8日,劳动仲裁委以张**未提交证明与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张**户口薄、劳动合同、张**兴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2013年6月20日《离职申请交接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本案中,万**公司、如风**司与张**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张**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且张**为外埠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公司应给付张**相应期间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正确。其次,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二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张**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根据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张**未休相应期间年休假并判令用人单位万**公司给付张**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并无不妥。再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万**公司应依法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后,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风**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享有张**的劳动成果并对其工作安排具有管理权,故应依法为张**提供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待遇,并应协助、提示用人单位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如风**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给张**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如风**司应对万**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如风**司及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万**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万**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