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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德学,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杨**在天津**油加工厂脱绒车间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天**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1日,原告杨**以赵**为被申请人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原告杨**与被告赵**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1日,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宁劳人仲字(2015)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主体为自然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天津**油加工厂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植物油加工,于2014年11月19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被告赵长江虽为天津**油加工厂的业主(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但其为自然人,本人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加之原告自述在天津**物油厂工作,故其与被告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赵长江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2014年9月2日,杨**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天津**油加工厂脱绒车间工作,日工资1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天**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承担了医药费和假肢费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一方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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