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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蒋**、天津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2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故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被告天津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依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起诉原审被告、上诉人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宁河区,故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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