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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何**,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系华**公司员工,双方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王*在职期间未享受多项待遇,华**公司系违法将王*解除。现王*同意仲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裁项,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华**公司向王*支付:1、2007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费110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差额2800元;4、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1600元5、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且不同意仲裁裁决。华**公司已经按照集团公司的安排集中安排职工休过年假。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华**公司:1、无须向王*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40.0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97.04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王*针对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王*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公司及王*对下述企业关联关系均无异议:华**公司2007年9月28日成立,北京北分瑞**限责任公司为华**公司的控股公司;北分(集**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北分通恒公司)为北京北分瑞**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已注销)。

王*曾系华**公司员工,华**公司每月25日左右向王*支付上一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王*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15日,华**公司向王*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15日。王*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56.72元。另查,王*为外埠农业户口,华**公司为王*缴纳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失业保险。

王*主张其2005年2月21日入职北分通恒公司,后转入华**公司,月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王*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为证。华**公司对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公司主张,王*2007年12月13日入职其公司,月工资为4156.72元。为证明其主张,华**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为证。劳动合同显示,王*在甲方(华**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07年12月13日。王*对劳动合同落款所载“王*”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合同签订时被华**公司遮蔽合同内容,对劳动合同所载入职时间不予认可。

王*主张其2014年1月之后每月有全勤奖400元,华**公司未支付其全勤奖,故要求华**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差额2800元。华**公司对王*关于全勤奖的主张不予认可。

此外,王*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故要求华**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王*提交了加班记录。加班记录为手写形式,王*称所载内容为其本人记录。华**公司对加班记录不予认可,主张王*不存在加班事实。

王*主张其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华**公司应按照本案仲裁裁决结果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华**公司对王*的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其公司已经集中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为证明其主张,华**公司提交了《关于2013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关于2014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王*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见过该通知,华**公司没有安排带薪年休假。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王*主张其以回家为由向华**公司请假,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7月22日,由于事情未处理完毕,于期限届满后未出勤,2014年7月25日以电话请假方式向公司请假获批,2014年8月13日华**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说明解除理由。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2014年7月23日开始旷工,没有请假获批的情况,其公司2014年8月13日以邮寄解除通知的形式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华**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详情单显示地址为“山西省阳高县友宰镇秋林村”。王*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持有异议,主张其并未收到华**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庭审中,法院组织当事人当庭通过EMS客服查询邮件投递情况,客服人员称该邮件于2014年8月17日本人签收。就此情况,王*称,其2014年8月15日就本案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8月17日其本人在北京,不可能在老家山西签收邮件,另经其向家属电话了解,并没有收到该邮件。华**公司就此情况称,邮件2014年8月17日送达,当日王*虽然在北京,但应是其家属代为签收。

2014年8月15日,王*曾以要求华**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华**公司向王*支付:1、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40.0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97.04元;3、驳回王*其他申请请求。仲裁结果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并诉至法院,王*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9179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王*的入职时间,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王*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13日。王*虽对该劳动合同持有异议,但认可落款签字为其本人书写,故在王*未进一步提交其他佐证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根据劳动合同所载内容,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13日。

关于王*的工资标准,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的一方,应就员工王*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华**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支付记录,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现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内容来看,所载月工资实发数额并考虑社保缴费情况,可基本佐证王*所持工资标准主张,故法院对王*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税前工资为每月5000元。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王*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王*要求华**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主张华**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月之后的全勤奖,但未就存在全勤奖约定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王*要求华**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安排情况。华**公司虽提交《关于2013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及《关于2014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但未举证证明向王*送达了上述通知并实际履行了通知内容。故在华**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出勤状况的情况下,通知所载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华**公司关于年休假集中安排的主张。鉴此,考虑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性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情况,法院对华**公司关于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公司应向王*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3440.04元。

王**外埠农业户口,华**公司仅为王*缴纳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失业保险。鉴此,依据本市有关农业户籍人员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华**公司应支付王*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669.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088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王*及华**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解除均无异议,争议点主要在解除的事由方面。华**公司主张其公司以旷工为由向王*书面邮寄了解除通知书,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充分、确凿证据证明送达至王*本人或其近亲属,故华**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反观王*一方,王*主张华**公司无故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无证据佐证。鉴此,考虑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负有管理职责,但鉴于其公司所负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情况,结合王*本身亦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所持有的主张,故法院视为由华**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华**公司应依法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253.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四百四十元零四分;

二、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二○○七年十二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三千六百六十九元三角;三、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五千零八十八元;四、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万三千二百五十三元七角六分;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判令华**公司不支付王*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440.04元;2、判令华**公司不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253.76元;3、判令华**公司不支付王*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669.3元;4、判令华**公司不支付王*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08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已按照集团公司安排集中休过年假。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依据政策规定,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和法律规定。华**公司在王*存在旷工事实的情况下,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华**公司向本院提交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是其公司向王*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的父亲王**于2014年8月18日签收。王*不认可上述证据,否认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华**公司在原审中的相关陈述不一致。王*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07年12月13日入职华**公司。双方对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内容均无异议,因所载月工资为实发数额并考虑社保缴费情况,可基本佐证王*所持工资标准的主张,本院认定王*税前工资为每月5000元。

华**公司主张王*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已按照集团公司安排集中休过年假,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2013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关于2014年放带薪年假的通知》。因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王*送达了上述通知并实际履行了通知内容,故本院认为上述通知所载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华**公司关于年休假已集中安排的主张。鉴此,华**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王*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公司应向王*支付上述未休年假工资3440.04元。

王**外埠农业户口,华**公司仅为王*缴纳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失业保险。依据本市有关农业户籍人员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华**公司应向王*支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669.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088元。华**公司不同意向王*支付上述赔偿金和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及华**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解除。华**公司主张其公司以旷工为由向王*书面邮寄了解除通知书,但仅向本院提交了显示收件人处签有“王**”(王**系王*之父)字样,签收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的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一张。因王*于2014年8月15日已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就本案提出仲裁申请,且王*系主张华**公司无故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因双方相关证据均欠缺,本院视为本案系由华**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华**公司应依法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253.76元。华**公司不同意向王*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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