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万**限公司等与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司)、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44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风**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彭超,上诉**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付志铭之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3月28日与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并未交给我),后即被派往如风**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合同约定我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加提成、奖金和电话补助,工时制没有具体约定。工资支付形式为下发制,具体为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基本工资,发上个月提成。

工作期间,万**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7日,我以万**公司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年假工资为由向二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1月8日我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为由不予受理。现我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2、要**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6000元;3、要**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974.8元;4、要**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17657.6元;5、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公司辩称,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付**全部诉讼请求。

如风**司辩称,2012年前,付**经万**公司劳务派遣到我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付**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述期间,他工资结算周期是每月15日发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个月25日的提成。2012年之前,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义务为付**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之后,我公司已为付**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7日,他随多人从我公司离职,但解除通知邮寄给了万**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他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201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我公司已经安排付**在春节前后休年假以方便其回家过年。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期间,我公司从未安排付**在双休日加班。我公司未收到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他是实际工作到2013年12月7日,之后未再来上班。现我公司不同意付**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诉讼中,各方对于付**的劳动关系相对方、性质、起始时间均存在不同主张,但根据付**与如风**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付**兴**行工资发放最初记录、加盖万**公司公章的付**2011年工资表以及付**、如风**司的陈述,法院认定付**2011年3月28日入职万**公司后,即被劳务派遣至如风**司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付**入职如风**司,与万**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付**要求二公司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部分,万**公司确未为付**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且此期间内外阜农业户籍人员适用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方式,故法院对付**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付**要求二公司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部分,即付**劳务派遣关系期间,工作未满一年,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部分,付**未在如风**司工作满一年,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部分,如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付**休假,故法院对付**此部分中对如风**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付**要求二公司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付**提交的加盖万**公司公章的2011年7月、9月工资表中显示付**7月实际出勤天数29天,且该月31日中有10个双休日;显示9月付**实际出勤27日,且该月30日中有8个双休日。据此,法院对付**于2011年7月存在8个双休日加班、2011年9月存在5个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予以认定,则万**公司应当支付付**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但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具体数额法院核定;付**此项请求2011年7月、9月之外部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付**要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2012年1月1日付**与如风**司建立劳动关系,导致其与万**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之后与万**公司不再存有劳动关系,故法院对付**此请求中对万**公司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因付**未提交证据证明如风**司收到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如风**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事实无法定;但由于如风**司确未为付**交纳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未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且双方确认付**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据此,法院认定如风**司与付**于上述日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如风**司应向付**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法院核定。

另,由于**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系劳务派遣关系,故上述给付义务于上述期间部分如风**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万古恒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月1日之后对付志*的给付义务由如风**司单独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限公司支付付志*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失业、养老保险补偿金人民币四百八十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限公司支付付志*二○一一年七月、二○一一年九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一角一分;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付志*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千八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付志*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带薪年假工资一千八百二十三元七角八分;五、北京**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确认的北京万**限公司对付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付志*之其它诉讼请求。如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如风**司、万**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驳回付志铭的全部诉讼请求。付志铭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付**为农业户籍。万**公司与如风**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诉讼中,万**公司否认与付**建立劳动关系,而如风**司认可2012年之前付**系经万**公司劳务派遣至其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1月1日建立了与付**的劳动关系。就此,付**提交了兴**行工资发放明细,该明细显示付**工资发放的最早记录为2011年5月16日,如风**司提交了其于付**与2012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另,如风**司称,付**2012年前的工资由万**公司通过兴**行向付**转账支付,2012年后由万**公司、如风**司通过建设银行、招商银行转账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月25日的提成。

另查,如风**司为付**缴纳了2013年8月至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以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7个月的医疗、生育保险。

诉讼中,如风**司称在用工期间安排付**在每年春节前后休年休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付**对此不予认可;付**称如风**司在用工期间有安排付**双休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提交了加盖万**公司公章的“如风达快递配送员2011年7月、9月工资表”以及显示为“如风**司配送管理系统”电脑屏幕打印件。上述工资表显示付**2011年7月实际出勤天数为29天、加班天数3天,多出勤工资69.24元;2011年9月,实际出勤天数为27天、加班天数1天,加班工资26.92元。对工资表,万**公司表示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认为这是付**自行加班,并非公司安排;如风**司不予认可;对配送管理系统打印件,二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付**称2013年12月7日以未缴纳社会报,拖欠年假工资为由向二公司分别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万**公司均没有劳动关系,如风**司以没有收到为由不予认可。二公司认可付**实际工作到2013年12月7日。付**离职万**公司前的平均工资为3969.47元;付**离职如风**司前平均工资为4407.47元。

又查,付**曾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8日,劳动仲裁委以付**未提交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付**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户口薄、劳动合同(如风达)、如风**司社会保险缴纳单、万**公司2011年7月、9月工资表、兴**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系劳务派遣关系,故上述期间如风**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劳务派遣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本案中,万**公司、如风**司与付**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付**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且付**为外埠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公司应给付付**相应期间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补偿金,正确。其次,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认定应支付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妥。

2012年1月1日之后对付志*的给付义务由如风**司单独承担。本案中,如风**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付志*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根据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付志*未休相应期间年休假,如风**司给付付志*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并无不妥。本案中,原审认定付志*与如风**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如风**司应依法支付付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如风**司及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万**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万**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