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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限公司与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润**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润超市在一审中起诉称:殷**于2011年3月30日入职华润超市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殷**在职期间违反华润超市的规章制度,故华润超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殷**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华润超市已全额支付殷**在职期间的工资,离职当月即2013年4月份工资将在其办完离职手续后支付,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华润超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殷**在职期间违反华润超市的规章制度,仲裁委却不予认可,华润超市对仲裁委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4]第0470号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华润超市不支付殷**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工资7172.40元;华润超市不支付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82.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殷**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殷**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润超市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于2011年3月30日入职华润超市处,担任高级经理,殷**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96.59元。殷**在职期间华润超市、殷**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2013年4月15日,华润超市以殷**连续15天以上未到岗上班,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殷**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后殷成*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润超市支付殷成*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华润超市支付殷成*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

000元;华润超市支付殷**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13517元;华润超市支付殷**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803.6元;华润超市支付殷**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73560元。2014年6月3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047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华润超市、殷**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润超市支付殷**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工资7172.40元;华润超市支付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82.95元,驳回殷**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殷**主张华润超市拖欠其2013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华润超市对此认可,但华润超市、殷**双方对拖欠工资的数额有异议,华润超市主张殷**2013年3月份实际出勤9天,病假5天,事假7天,2013年4月份殷**出勤8天,应按照上述天数计算工资数额,并提交了考勤汇总表、请假单3张(分别为2013年3月19日至3月25日休病假5天、2013年4月2日至4月8日休法定年休假5天、2013年4月10日至4月11日公司福利假2天)、打卡记录予以佐证,殷**对2013年3月19日至3月25日的请假单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考勤汇总表及打卡记录系华润超市单方制作且记录不全,并称殷**3月份除上述病假期间以外均正常出勤,殷**申请的4月份的2张请假单未获得公司领导批准,殷**4月份正常上班。华润超市主张殷**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连续15天旷工,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3.4第9项的规定,华润超市据此与殷**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华润超市提交了华润万家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确认书予以佐证,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殷**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并未旷工。

经一审法院核实,华润超市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及打卡记录所显示的殷**出勤天数存在矛盾之处。此外,华润超市提交的殷**2013年4月的2张请假单与其陈述的殷**于2013年4月1日至15日连续旷工存在矛盾,华润超市对上述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有请假单3张、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润超市、殷**均认可华润超市拖欠殷**2013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但双方对涉及工资数额的殷**出勤天数有异议,因华润超市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与打卡记录的内容相互矛盾,华润超市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华润超市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华润超市提交的3张请假单上均有殷**的签字,殷**虽不认可2013年4月份的2张请假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因华润超市提交的3张请假单予以采信,并以请假单显示的出勤情况计算拖欠工资的数额。因仲裁委裁定的数额不高于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殷**对仲裁结果亦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华润超市虽主张殷**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连续旷工15天,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以此为由与殷**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为,但殷**对此不予认可,且华润超市提交的殷**2013年4月份的请假单与其上述主张相互矛盾,华润超市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华润超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华润超市与殷**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华润超市要求不支付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因华润超市、殷**对仲裁委裁定的华润超市、殷**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润超市与殷**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润超市支付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1482.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华润超市支付殷**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17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华润超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华润超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华润超市因殷**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82.95元。殷**于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15日已累计旷工15天以上,其为自动离职,而非华润超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二、华润超市每月按时向员工发放工资,不存在需要补发工资的情况,不应向殷**支付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7172.4元。上诉请求:1.判令华润超市无需向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82.95元;2.判令华润超市无需向殷**支付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资7172.4元;3.由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润超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殷**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针对华润超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润超市的上诉。

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一审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华润超市上诉认为“因殷**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华润超市提交的殷**2013年4月份请假单与其主张殷**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连续旷工15天不能相互印证,华润超市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华润超市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华润超市与殷**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华润超市不支付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润超市上诉认为“每月按时向员工发放工资,不存在需要补发工资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华润超市、殷**在一审中均认可华润超市拖欠殷**2013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虽双方对殷**出勤天数有异议,但因华润超市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与打卡记录的内容相互矛盾,华润超市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华润超市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请假单显示的出勤情况计算拖欠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润**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润**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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