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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阳光人寿**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张**)与被告阳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之委托代理人何**、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张**自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在阳光保险公司任保单快递员,月均工资5000元。在职期间,阳光保险公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克扣工资并不支付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30日年休假工资5317.6元;3、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60340元;4、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07元;5、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30日克扣工资11032元;6、补缴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30日社会保险;7、确认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关系。依《中国**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复函》规定,保险公司与业务员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应依据二者之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张*朋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0年6月20日入职阳**公司,从事保单递送员工作。张**主张其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工资底薪600+提成,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底薪900元+提成,月平均工资5000元。主张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2小时,由张**自行准备交通工具,阳**公司每月支付张**油补500元。依银行明细单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张**月平均工资为2531.4元。2011年6月20日、2012年6月20日,张**与阳**公司签订服务专员代理合同及行为规范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张**代理保单服务业务,在阳**公司授权委托范围内从事人身保险相关业务,不是阳**公司员工,该合同为民事代理合同,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张**接受阳**公司各项客户服务专员制度的管理和考核;合同履行期间,不从事与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兼职活动等。

张**未提交2012年7月前快递单,提交2012年7月后部分周末快递单。阳**公司主张,自2012年7月阳**公司委托北京强纳**问有限公司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张**主张2013年3月31日,以未缴社会保险、克扣工资为由辞职,阳**公司不予认可。

2014年张**以“阳光人**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张**申请。2014年5月15日,张**以“阳光人**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申请请求。张**诉至本院,本院以张**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张**起诉。2014年10月27日,张**以“阳光人**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朝**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作为保单递送员,接受阳光保险公司日常考勤、请假的管理,阳光保险公司按月支付张**工资;且张**为阳光保险公司递送保单并收取费用,此业务为保险公司重要的业务内容。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张**在阳光保险公司授权委托范围内从事人身保险相关业务,不是阳光保险公司员工,该合同为民事代理合同,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法律规定,劳动法为社会法,具有强制性。故张**与阳光保险公司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复函》的适用对象为个人保险代理人而非保险递送员,故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张**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客户服务专员代理合同》,该合同对明确合同相对人,双方权利义务,虽然对内容双方理解不同,但具备了劳动合同主要条款,故张**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要求未休年假工资,一般情况下年假应当当年申请,当年休假。张**亦未提交入职阳光保险公司前的工作履历。另2014年张**申请仲裁,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时间亦应在合理期限,张**要求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张**为非农业户口,用人单位可以为劳动者至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社会保险补缴,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未提交2012年7月前加班之证据,故张**要求加班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时间为2年,未及时与用人单位对工资进行核对,张**要求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克扣工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司北京分公司与原告张**自二○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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