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万**限公司等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司)、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45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在二公司工作,职务是快递员,每月工资4500元。工作期间,二公司未给我缴纳基本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我认为二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于2014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同意京西劳仲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2、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未上保险补偿金16500元;3、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376.8元;4、二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9190.4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公司辩称,赵**于2011年3月12日入职,离职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派遣到如风**公司,担任快递员,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底薪每月800元,打卡发放工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上了工伤和医疗保险,2012年1月至3月增加上了生育险,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增加了工伤险,养老和失业保险未给原告缴纳。工资按时发放了,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如风**司辩称,赵**2011年3月12日入职,离职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派遣到如风**公司,担任快递员,工资不是我公司发放。年休假已经安排休息了,一般是在春节前后,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赵**入职时间,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故法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12日建立。关于离职时间,万**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给赵**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赵**表示当日收到该通知后继续工作至2013年12月7日,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自2013年11月15日赵**收到解除通知书之时起解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万**公司未能就解除与赵**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认定万**公司2013年11月15日解除与赵**赵**的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因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赵**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根据赵**工作年限、平均工资依法核算。

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给赵**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故应当支付赵**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具体数额法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2011年7月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赵**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请求予以处理,赵**主张要求之后期间未上保险补偿金,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补偿。赵**自2011年3月12日入职万**公司,故2012年3月12日起可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二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赵**已经享受带薪年假或支付了未休年假的补偿,故万**公司应当支付赵**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具体数额法院根据赵**月平均工资,按照每年五天的标准予以计算。

如风**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就万**公司所负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要求二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赵**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二万二千九百一十二元三角二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赵**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六百四十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赵**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八百零九元一角七分;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如风**司、万**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赵**与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万**公司将赵**派遣至如风**司工作,赵**工作岗位为配送员;万**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赵**工资,赵**的基本工资为600元,另加电话补助200元每月,业绩提成及奖金另行结算,并按月由万**公司或用人单位以货币、银行转账或万**公司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支付。

2013年11月15日,万**公司向赵**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在2013年11月13日收到用工单位如风**司大兴站的通知,赵**于2013年11月1日请假,假期于2013年11月8日到期,逾期后未提交续假申请,至今已离岗7天,也没有办理任何相关离职手续,在此期间公司多次与赵**联系办理离职手续,但一直未联系上。公司将不再履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15日起,解除公司与赵**之间的劳动合同。审理中赵**表示2013年11月15日收到了单位的解除通知,并一直工作至2013年12月7日,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赵**离职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赵**未就2013年11月15日之后继续工作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万**公司未能就赵**请假及无故离岗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向法院提交考勤记录。

2014年1月8日,赵**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员会以赵**未提供与被申请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赵**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818.72元。赵**系外埠农业户口。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万**公司为赵**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万**公司为赵**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万**公司为赵**缴纳了3个月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赵**称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赵**享受带薪年假或支付赵**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记录明细、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本案中,万**公司、如风**司与赵**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万**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赵**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但其未履行相应义务,且赵**为外埠农业户口,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公司应给付赵**相应期间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正确。其次,劳务派遣单位系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二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安排赵**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根据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赵**未休相应期间年休假并判令用人单位万**公司给付赵**未休年休假补偿并无不妥。再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故万**公司应依法支付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最后,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风**司作为用工单位,实际享有赵**的劳动成果并对其工作安排具有管理权,故应依法为赵**提供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待遇,并应协助、提示用人单位为赵**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如风**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给赵**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如风**司应对万**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如风**司及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万**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万**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