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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梁**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6月1日入职,与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派往如风**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快递员。每月工资4600元,工作期间二公司未给我缴纳基本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我认为二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于2013年12月17日向二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1月8日我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以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为由不予受理。现我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259元;2、判**公司支付我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未上社会保险补偿金21000元;3、判**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392元;4、判**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40985.60元;5、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司辩称,梁**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第二份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工资标准为底薪600元加200元电话补助加提成。工资是下发制。提成按照送邮寄货数量提成,提成不定,标准为按照送货远近、质量大小为1至5元。工资打卡发放。派遣至如风**司工作。我公司与如风**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8月开始为梁**缴纳养老、失业保险。之前给梁**上了农民工的工伤、医疗保险。梁**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加班、年假是由用工单位负责,我公司不清楚。不同意梁**的诉讼请求,梁**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同意补缴保险,不同意支付未缴的补偿金。年假、加班费工资与我公司无关,由具体用工单位负责。

如风**司辩称,关于梁**的入职、离职、劳动合同、岗位情况意见同万古公司。梁**享受了年假。入职满一年后从第二年开始每逢春节都休年假,每年5天,不能提供考勤记录。梁**不存在加班。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每天工作八小时,周六日不上班。我公司没有收到梁**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梁**是自己离开的公司。工资结算期间是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下发。提成的发放隔一个月发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诉讼中,虽然双方对梁**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但根据如风达公司关于梁**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的表述以及梁**兴**行的工资发放明细最早记录为2010年9月16日的记载,法院认定梁**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26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

梁**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2010年6月1日至7月25日部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26日至31日部分,不足一个月且超过社会保险缴纳月结算日,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部分,万古公司确未为梁**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且此期间内,外阜农业户籍人员适用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方式,故法院对梁**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部分,因万古公司为梁**缴纳了此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日至26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梁**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0年6月1日至7月25日部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梁**工作未满一年,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17日部分,因如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梁**休假,故法院对梁**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6日部分,由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梁**要求支付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梁**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2010年6月1日至7月25日部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17日部分,因梁**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6日部分,因双方此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梁**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

梁**要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诉讼中,梁**向法院提交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查询记录显示已妥投,二公司表示未收到梁**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鉴于双方均认可梁**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诉讼中,双方均表示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据此法院认定万**司与梁**于上述日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万**司应向梁**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另,由于二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故上述各项给付义务如风**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万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限公司支付梁**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六十七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限公司支付梁**二○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合计一千七百六十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限公司支付梁**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带薪年假工资四千元零两角;四、北京**有限公司就上述北京万**限公司对梁**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梁**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万**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如风**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驳回梁**要求如风**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因梁**自行离职,且我公司与梁**无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连带承担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我公司按劳务派遣协议与万**司履行结算费用,但无义务监督万**司履行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的义务,未损害梁**的合法利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应是万**司的义务,并非我公司的义务。梁**及万**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为农业户籍。万**司与如风**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当中约定如风**司负担社会保险费,经万**司按月从如风**司代收后,如数转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万**司不认可如风**司曾按月足额给付梁**的社会保险费,如风**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梁**的养老、失业保险按月足额给付万**司。万**司为梁**缴纳了2013年8月至11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

梁**称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1日,但二公司均称梁**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1月26日,梁**与万**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4年11月28日止。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万**司将梁**派遣至如风**司处任快递员,工资由万**司通过兴业银行向梁**转账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月25日的提成。梁**工资发放明细单显示万**司向梁**支付工资的最早记录为2010年9月16日。

诉讼中,如风**司称在用工期间安排梁**在每年春节前后休年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梁**对此不予认可;梁**称如风**司在用工期间有安排梁**双休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如风**司不予认可;梁**称2013年12月17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年假工资、拖欠工资、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为由向二公司分别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二公司均以没有收到为由不予认可,梁**向法院提交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查询记录显示已妥投。二公司认可梁**实际工作到2013年12月17日。梁**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962元。

梁**曾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8日,仲裁委员会以梁**未提交证明与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梁**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劳动合同、兴**行工资发放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与万**司存在劳动关系,万**司应当为梁**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但万**司未为梁**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对梁**要求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未上社会保险的补偿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如风**司与万**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当中约定如风**司负担社会保险费,经万**司按月从如风**司代收后,如数转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约定,如风**司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按月给付万**司,但万**司不认可如风**司按月足额给付社会保险费且如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梁**的养老、失业保险按月足额给付万**司。因此,如风**司对万**司未按月足额为梁**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损害了梁**的相关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万古公司及如风**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梁**休年休假,也未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万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如风**司作为用工单位未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梁**要求二公司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计算的带薪年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因万**司确未依法为梁**缴纳社会保险、未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万**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由于如风**司未能举证证实其给付万**司梁**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而且亦未能监督核实万**司是否将社会保险费及时为梁**予以缴纳,因此,如风**司对于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也存在过错。故如风**司对梁**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因梁**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万**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年假补偿,故原审法院认定梁**与万**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妥,因梁**、万**司及如风**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如风**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万**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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