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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桥**装店与天津市**散热器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桥区衣舍服装店因与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凯利达散热器厂、原审被告双桥区天华水暖件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桥区衣舍服装店的经营者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凯利达散热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双桥区天华水暖件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自天华商行购买暖气片一组,其中型号为60圆的240柱、1.6米的16柱,总价款为7840.00元。天华商行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散热器厂的印章的服务卡,服务卡除载明了货物型号、规格、数量、单位等内容外,还载明质量保证期为五年。2014年12月20日,原告购买的暖气片出现了事故,暖气片跑水,造成了原告大量物品及货物毁损。原告向二被告反馈了相关的情况及提出索赔,二被告协调为散热器承保的中国**险公司指派人进行现场勘察,并承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经营服装店所用店面是租赁他人房屋,房屋年租金为13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承德齐**限责任公司对于损坏的服装及房屋装修的损失进行作价评估。承德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了承齐评报字(2015)第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货物损失评估值为120647.20元、房屋装修损失1363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34277.20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造成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购买了天**行出售的商品暖气片,该商品在使用过程出现问题,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害,现原告向商品的销售者天**行及生产者散热器厂主张赔偿其财产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原告主张三项,第一项是购买暖气片的费用7840.00元,该项损失是直接损失,所购买商品已出现问题,造成暖气片跑水,致使原告的经营场所被水浸泡,造成了财产损害,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项是被水浸泡物品损失及房屋需装修损失,该项损失已经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勘察,对被损坏物品价值及装修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总价值134277.20元,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项原告主张是房屋租金损失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鉴定机构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达原告方现场时间)止,总计人民币75833.00元。原告为经营需要租赁房屋,现经营场所被水浸泡,无法正常经营。由此造成的房租损失是直接损失,应当赔偿。但原告主张期限过长,事故发生后,被告散热器厂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时到达了现场,制作了双方认同的财产损失清单,原告应当避免扩大损失,尽快恢复营业。本院酌定原告整理被损害现场、装修房屋的合理期限为45天,超过部分是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此项损失,本院支持16027.00元(130000.00元/年÷365天×4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给付的鉴定费35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行是销售者,被告散热器厂是生产者,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及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散热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桥区衣舍服装店购买暖气片的费用7840.00元、损坏物品价值及装修房屋损失134277.20元、房租损失16027.00元及鉴定费350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61644.20元。二、被告双桥区天华水暖件商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散热器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双桥区衣舍服装店、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凯利达散热器厂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双桥区衣舍服装店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停业期间不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虽然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天**厂协调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并对财产损失进行记录,但保险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出示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因此保险公司有无权利代表被上诉人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多次催告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进行确认并商讨赔偿事宜,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答复,上诉人无奈之下才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损失数额拒不认可,一审法院才经鉴定确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保留现场对于准确确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必须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不属于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上诉人因停业而造成的房租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营业,给上诉人造成的房租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损害后果与产品责任引发侵权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请求的七个月的房租损失应全额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房租损失部分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租损失75833.00元。

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凯利达散热器厂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使用的凯利达牌暖气片是以天津市**热器厂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暖气片出现漏片后,上诉人已经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机构与被上诉人现场清点以后,双方对损失数额已经确认为4万元,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依法认定为4万元。评估报告中的服装价格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更不能作为价格评估的依据。原审程序违法,相关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万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双桥区衣舍服装店针对上诉人天津市**散热器厂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为准确确定物品损失及装修损失,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报告所依据的相关凭证,一审法院已经开庭组织质证,上诉人天津市**散热器厂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评估报告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天津市**散热器厂所称的保险公司的公估机构虽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但并未对经济损失出具公估报告,且不包括衣物损失,公估机构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有效依据。一审法院关于损坏物品价值及房屋装修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天津市**散热器厂针对上诉人双桥区衣舍服装店的上诉,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双桥区天华水暖件商行陈述称,一审判决损失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桥区衣舍服装店购买了原审被告双桥区天华水暖件商行出售的暖气片,该暖气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造成了上诉人双桥区衣舍服装店的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商品的销售者双桥区天华水暖件商行及生产者天**散热器厂对上诉人双桥区衣舍服装店由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双桥区衣舍服装店所购买暖气片出现问题,造成暖气片跑水,购买暖气片的费用7840.00元,上诉人天津市**散热器厂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为此上诉人双桥区衣舍服装店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被损坏物品价值及装修房屋损失委托进行鉴定,评估结论货物损失评估值为120647.20元、房屋装修损失13630.00元,总价值为134277.20元。原审法院将鉴定评估报告向上诉人天津市**散热器厂送达并开庭组织质证,上诉人天津市**散热器厂未到庭,代理人对鉴定报告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现上诉人天津市**散热器厂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数额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双桥区衣舍服装店的经营场所被水浸泡,无法正常经营,由此所造成的房租损失,原审法院针对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双桥区衣舍服装店整理被损害现场、装修房屋的合理期限为45天,依此天数计算房租损失为1602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双桥区衣舍服装店、上诉人天津市**散热器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0.00元,由上诉人双桥区衣舍服装店负担人民币4380.00元、上诉人天**热器厂负担人民币43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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