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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北京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曹**诉被告(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曹**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诉称,我系华**公司员工,双方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未享受多项待遇,华**公司存在违法情形。现我同意仲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裁项,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华**公司向我支付:1、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费32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工资差额2000元。

被告辩称

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曹**的诉讼请求,且不同意仲裁裁决。我公司已经按照集团公司的安排集中安排职工休过年假。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我公司:1、无需向曹**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3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承担。

曹**针对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我不同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曾系华**公司员工,华**公司每月25日左右向曹**支付上一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曹**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25日,华**公司向曹**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25日。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27.45元。另查,曹**为外埠农业户口,华**公司为曹**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养老保险;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失业保险。

曹**主张其2011年3月10日入职华**公司,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400元。为证明其主张,曹**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为证。华**公司对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公司主张,曹**2011年4月28日入职其公司,月工资为2827.45元。为证明其主张,华**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为证。劳动合同显示,曹**在甲方(华**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11年4月28日。曹**对劳动合同落款所载“曹**”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合同签订时被华**公司遮蔽合同内容,对劳动合同所载入职时间不予认可。

曹**主张其2014年1月之后每月有全勤奖400元,华**公司未支付其全勤奖,故要求华**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工资差额2000元。华**公司对曹**关于全勤奖的主张不予认可。

此外,曹**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故要求华**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华**公司对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曹**不存在加班事实。

曹**主张其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华**公司应按照本案仲裁裁决结果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华**公司对曹**的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其公司已经集中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曹**主张其2014年7月25日向华**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原因是“不想干”。华**公司主张曹**系因个人原因离职。

曹**曾以要求华**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华**公司向曹**支付:1、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39.96元;2、驳回曹**其他申请请求。仲裁结果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并诉至我院,曹**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4]第9184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曹**的入职时间,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曹**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曹**虽对该劳动合同持有异议,但认可落款签字为其本人书写,故在曹**未进一步提交其他佐证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根据劳动合同所载内容,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

关于曹**的工资标准,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的一方,应就员工曹**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华**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支付记录,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现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对账单及社保缴费记录内容来看,所载月工资实发数额并考虑社保缴费情况,可基本佐证曹**所持工资标准主张,故本院对曹**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税前工资为每月3400元。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曹**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超时加班,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曹**要求华**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主张华**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月之后的全勤奖,但未就存在全勤奖约定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曹**要求华**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安排情况。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业已安排王**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鉴此,考虑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性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情况,本院对华**公司关于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公司应向曹**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2339.96元。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曹**系以“不想干”为由提出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曹**要求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曹**支付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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