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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7日,福**公司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雇员人数为280人,其中包括雇佣人员柳开福。保单约定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剩下的按照90%进行赔付;误工费每天赔偿40元,最高赔偿时间以3个月为限,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为5天。

2012年10月22日,福**公司雇佣人员柳**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遂先后到中国人**64医院、天津**医院及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44804.95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柳**为工伤,天津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庭审中,福**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误工费中扣除5天绝对免赔的数额200元,误工费请求变更为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福**公司为其雇员在平安财险**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福**公司雇佣人员柳**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福**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误工费均属保险责任赔偿范畴,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福**公司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为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为44804.95元,虽然其中由中国人**六四医院开具的票号为120200539625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且加盖了该院的公章,且有相应的费用清单明细予以佐证,可以证实该笔医疗费的实际发生数额,因此应予以确认。此外,因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交国家医保药品名录且不能明确提出哪些药品为非医保用药,故对其提出的超出国家医保药品名录的药品费用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福**公司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0234.46元、误工费34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保险金43634.46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被上诉人主张为其雇佣人员柳**垫付的医药费票据为医院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原审中,由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因此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主责任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被上诉人雇佣人员柳**在工作中受伤并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误工费也在上述基金应当承担的范围之内,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在未审查柳**是否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于法无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限额以及误工费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其中一张医疗收费票据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印章,且提供了其他医疗费用清单能够证明付款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雇员柳**工伤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也不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雇佣人员柳**向上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当发生保险理赔事由后,上诉人应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复印件以及保险条款注明了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其中住院费票据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了医疗单位的印章并有住院病历证实,且柳**的工伤已经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了认定,能够佐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上诉人另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节,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柳**的工伤事故已经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取了医疗费用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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