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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天津分行与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天津分行与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22084027642号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授信人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2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发放贷款12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9.0%。被告选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本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人民币128238.26元(截止2014年1月8日)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证据二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证据三客户逾期清单,证明被告逾期情况。

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122084027642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招商**限公司天津分行;授信申请人:杨**;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2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3日起到2014年10月2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发放贷款12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即9.0%;被告选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本付息。”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20000元、利息5853.09元、罚息2160元、复息225.17元。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两项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使用个人消费易贷款后,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及截至2014年1月8日的贷款利息5853.09元、罚息2160元、复息225.17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标准计付)。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支付公告费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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