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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与被上诉人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13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被上诉人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的副主任寇**及委托代理人冯**,原审第三人天津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天津市**管理局向天津新**限公司(后更名为新北公司)就”塘沽**化宫片整理项目”核发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孔**所有的两套被拆迁房屋分别坐落在原塘沽**化宫3-2-103室和文化宫大街10号,属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2009年7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就上述两套房屋分别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优惠方案)》,约定的还迁方式均为实物还迁。2014年12月21日,原告就原塘沽**化宫3-2-103室房屋还迁事宜与第三人签订了《选房确认单》,确认所选还迁房为海阔苑314栋102室,原告已入住该房屋。就原塘沽**化宫大街10号房屋,原告未确认选房。

2014年9月27日,北塘拆迁居民70余人到天**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信访办公室信访,反映下列问题:1.北塘还迁房的选址与合同约定不符;2.拆迁合同约定还迁房为中高层,建成的还迁房却是高层;3.还迁房存在质量问题;4.还迁房的公摊面积不应计算在还迁面积之内;5.要求继续支付还迁费等问题。2014年9月28日,天**海新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发出《人民来访事项转办单》,要求被告北塘街道办及第三人新**司就被拆迁户信访居民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要求认真研究,按《信访条例》要求作出处理或答复,并反馈该办公室。后第三人经研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答复》,告知对还迁楼房有意见的还迁户可还原为原货币补偿的形式,货币补偿标准为每平米6000元,申请日期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和第三人在该答复中均加盖了公章。被告和第三人将该答复回复天**海新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办公室,后原告从其他信访群众处获得了该答复复印件。原告认为该答复超越了被告的法定职权,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同时因认为该答复给其造成中高层楼房和高层楼房19.5万元的差价损失,一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差价款1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原告已就涉案答复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与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系同一行政行为,故本案应属附带赔偿之诉,并不属于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不需向行政机关先行提出主张。故被告和第三人关于本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未先向行政机关主张,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第三人未交付适格房屋,涉案答复中规定的每平方米6000元的货币安置补偿标准不能在市场上买到中高层房屋,致使原告已选高层还迁房产生了19.5万元损失,原审法院已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1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涉案答复系第三人为解决与还迁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产生的民事争议问题,单方提出的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履行时间等事宜的解决方案,被告在该答复中加盖公章并不影响第三人意思表示的效力,故原告主张的19.5万元损失与被告在涉案答复中加盖公章无因果联系,并非由被告行政行为造成,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孔**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8条及《民法通则》第57、115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赔偿中高层楼房和高层楼房的差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

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入住通知单》、《选房确认单》及《选房预选单》,证明第三人依据合同履行了交付还迁房的义务,原告已入住了还迁房。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塘还迁房户型图集,证明实际还迁房是高层商品房,不是协议约定的还迁房;2、案外人杨**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优惠方案)》,证明《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已经实施,具有强制性;3、北塘地区还迁选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北塘地区房屋拆迁有关事项政策解答》及附件,证明《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是政府行为;4、2009年4月21日天津**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还迁地址和合同约定地址不一致;5、证人王的证言;6、证人张的证言;上诉人用两位证人证言证明《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有强制力,是行政行为;7、2015年7月24日,访复字(2015)216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来访不予受理事项告知单》,证明《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不是按照信访条例解决,不合法;证据8、2015年5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信访工作办公室出具的信访不予受理事项告知书;证据9、2008年4月17日《通知(优惠方案)》,证明还迁地点和楼层问题。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就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审第三人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19.5万元的房屋差价款与被上诉人在《关于对北塘还迁居民提出意见的答复》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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