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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刘**等与李**、魏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刘**、刘**、刘**与被告李**、魏*、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原告卢**委托代理人,原告刘**、刘**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潘**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张**近亲属,2015年6月8日4时许,原告刘**驾驶蒙H×××××五征牌自卸低速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放在事故地点处李**驾驶的冀H×××××冀B×××××挂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五征牌车辆乘车人张**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95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魏国未答辩。

被告潘**辩称,事故车辆为被告潘**实际所有,被告李**系其雇佣司机,该车于14年5月份从魏国处购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发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另被告曾垫付过20000元现金,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主机在其投保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不同意原告主张的40%赔偿比例,被保险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应免赔10%,另事故车辆挂机漏验应属免赔事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4时5分许,原告刘**驾驶蒙H×××××号五征牌自卸低速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津围公路福国料长门口)处时,撞击停放在此的被告李**驾驶的被告潘**实际所有的冀H×××××冀B×××××挂号大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五征牌货车乘车人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驾驶漏检机动车超载上路,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驾驶漏检超载机动车上路,且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违法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潘**车辆主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潘**曾垫付丧葬费20000元。

再查,死者张**于1979年11月16日出生,被抚养人有其母卢**(1954年10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育有两名子女),其子刘**(2007年7月13日出生、农业户口),其女刘**(2001年9月29日出生、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尸检报告,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原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故予以采信。因被告李**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据合同约定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潘**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车辆挂机行驶证漏检应予免赔的主张,因车辆挂机并未投保交强险且无强制性投保义务,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而被保险车辆主机并不存在漏检情形,不影响保险公司理赔,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赔偿。酒检费、尸检鉴定费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结合证据确认,四原告因其近亲属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1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623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99215.5元(第一阶段前10年按1人计算:13739元/年×10年=137390元,第二阶段其母9年:13739元/年×9年÷2人=61825.5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尸检鉴定费1400元,酒检费600元。共计621111.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刘**、刘**、刘**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刘**、刘**、刘**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外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1111.5元-110000元)的30%的90%即138000.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潘**赔偿四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保险范围外损失(621111.5元-110000元)的30%的10%即15333.35元,扣除其已垫付2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即日由四原告返还被告潘**4666.65元;

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四原告负担681元,由被告潘**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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