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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杜**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杜、马被控故意伤害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因公诉机关发现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2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3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耿丽,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杜**,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被害人王*,证人霍一、霍*、霍*、王*、王*、蒙到庭参加诉讼。经天津**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日。因公诉机关发现该案件需要再次补充侦查又于2015年8月3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9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耿丽,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杜**,被告人马,被害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杜、马于2014年1月5日9时许,在蓟县某村集市上,因琐事殴打本村村民王*,致王*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传唤到案。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杜、马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指控事实及罪名不供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通过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相比,可以看出指控王**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王**。

被告人杜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供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中蒙三、蒙*、刘均是前任村干部的亲属或朋友,因与现任村干部有派系之争,且与被告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应不予采信;第二,张的证据中,其询问笔录并没有陈述三被告人致害的情况,其被偷拍的录像是非法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有罪证据不充分,故不应认为杜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供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方提供的六位证人当庭作证,来源合法,证据可靠,不同程度的证明蒙*、蒙*、刘的证言是不真实的;第二,蒙*、蒙*、刘的证言均陈述是拳打脚踢,与法医鉴定是一个伤情相互矛盾;第三,张的证据中,偷拍的有关录像,属程序违法,应不予认可;第四,张及蒙*的证均证实马不在现场,故指控马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杜、马与被害人王*同为天津市蓟县某村同村村民。王*为马的二儿媳,杜为本村村民霍*的妻子。霍*与本村村主任霍*为叔伯兄弟。被害人王*因认为本村村委会未发放其孙女的占地补偿款与村委会协商未果,于2014年1月5日上午,在其村内的集市上称人们可以不用再缴纳本村村委会收取的市场管理费,而与正在收取市场管理费的马发生争执。王*、杜**亦参与其中,后王*、杜、马等人与王*打在一起,致王*受伤。当日,王*的儿媳妇任扶着王*到霍*家询问打架事宜未果。王*的伤情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杜、马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

1、被害人王*陈述:2014年1月5日上午10点钟左右,在蓟县某村,因为村干部没有解决其孙女发放塘承高速征地补偿款的事,其在村里集市上喊:”村里面没干部,人们都别交管理费。”马的儿媳妇不让其说,但其还是说,马的儿媳妇就用手挠其脸,后来马和霍四的媳妇也上来用手打其头部,其被打倒在地,他们三个人又用拳头杵其头部、用脚踹其腰部和腿,其什么也不知道了,等其醒来后,打其的人都不见了。

2、证人王四证实:2014年1月5日上午8点多钟,其父亲王五在蓟县某村集市上被人打了,事发时其不在现场。

3、证人张证实:2014年1月5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在蓟县某村集市上赶集,看见两个妇女和一个老头在争吵,听见那老头说”某村没干部,别交费了”。其想推着自行车过去,自行车轧到了争吵中的一名妇女的脚上,那个妇女就不让其过去,把其的自行车推倒了,其被人拉到了一边说他们打架呢,后来有人把其的自行车推过来,其就离开了。

4、证人苏证实:2014年1月5日上午,其在蓟县某村集市上摆摊卖水果,有四、五个人在其的摊位前发生了争吵,后来就打在了一块,其背对着他们护着其的摊位,他们具体怎么打的其不清楚。

5、证人蒙三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其在蓟县某村集市上赶集,看到霍*的媳妇、马和马的二儿媳妇正在对王**一阵乱打,王*被打倒地之后就躺在地上哭。

2015年12月1日在公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记不清其在村内半道上是否遇到霍*、霍一等人了,但其确实在打架现场看见打架经过了。他是王*找他作证他才作证的。

6、证人刘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打架当天上午9点钟左右,那天是某村大集,在集市上,其看见集市上收管理费的老头、破烂老五的媳妇、还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对王**,王*被他们打倒在地后,他们三个人还不停的用脚踹王*,这时其就离开了。

2015年12月1日在公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都是实事求是说的,王*被两个女的、一个男的打趴下时,其就在现场。他是王*找他作证他才作证的。

7、证人蒙二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那天是某村大集,其在赶集的时候看见王*躺在地上,他们村破烂老五霍四的媳妇和马的二儿媳妇正在用脚踢踩王*的肚子,她们踢了一会儿,王*躺在地上不动了,其就走了。

2015年12月1日在公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都是实事求是说的,王*被打当天,其没有带收音机,也没有和蒙*、王*在小卖部聊天。其是王*找其作证,其才作证的。

8、证人霍*证实:其不知道打架的情况,只是看见王*与其儿媳妇到其家,其看见王*脸上有血,但不清楚什么事情,就没让王*进其家门。

9、证人霍*证实:2014年1月5日,其听说有人打架,但不清楚谁与谁打的架。

10、证人霍*证实:其当时不在打架现场,只是听说马收管理费,王*不让收,发生打架的。

11、被告人王一供述:2014年1月5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在蓟县某村集市上赶集,因为一个老头不让其公公马在集市上收摊费,并和其公公发生了争吵,还抢其公公手里的包,其问那老头干啥,他说某村没有村干部,不让收费,其就和那老头吵吵起来,那老头用手杵其太阳穴一拳,其想挠那老头,但没挠到,其手就被那老头攥住了,那老头并撅其的手,然后就被边上的人拉开了。

被告人王**供述:其和王*有冲突,并挠着王*了。

12、被告人杜供述:2014年1月5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在蓟县某村集市赶集的时候,看见王*和王*正在争吵,其就上前想把王*拽开,让她别再吵了,当时后边有人推其,其刚做的手术,腰吃不了劲,就往前一拥,撞到了王*身上,之后其就回家了。

被告人杜**供述其看见王*与王一争吵,但没有动手,马没有在现场;亦供述王*受伤后曾到其家中闹但其不知道什么原因。

13、被告人马供述:2014年1月5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在蓟县某村集市上收摊费,本村的王*告诉在集市上摆摊卖货的人不要缴摊费,他还说某村没有村干部,并且抢其的收费包,其和王*嚷嚷了几句,这时其儿媳妇王**了,其就去收摊费了。

被告人马**供述其没有打王*,也没有看见王*、杜与王*打架,但后来看到王*眼珠下面受伤了。

14、被害人王**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损伤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身体受伤程度及就医情况

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16、公安机关录制的光盘,证实光盘记录的被拍摄者为证人张,其陈述王*与两个女的争执,后来有一个男的参与,三个人将王*打伤的。打人中有村干部,属于老霍家一派的,但老霍家总找其,所以,其无法为王*作证。

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

1、证人蒙一、王*均证实:蒙*和其二人一起呆着,蒙*不在打架现场,故蒙*不清楚打架的情形。

2、证人霍一、霍*均证实:蒙*在其二人后边步行,其二人到打架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故蒙*陈述其看到打架的情况是不真实的。

3、证人霍*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其的询问笔录都是假的,其当时在打架现场,刘与马均没有在打架现场。

4、证人王三证实:其看到王一与王*吵架,马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

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摄录的公安民警与张录像光盘属于偷拍,则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的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采用执法记录仪保存相关证据,是取得证据的主要方式,且录像中公安机关人员出示了相关证件,符合相应程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虽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部分相互冲突,但在案的证人蒙*、蒙*及刘的证言与公安机关摄录的证人张与公安民警的对话光盘相互佐证,则公诉机关指控王*、杜、马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可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王*、杜、马法制观念淡薄,因故将被害人致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害人王*被伤害时年逾为六十周岁,对被告人王*、杜、马*从重判处。被告人马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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