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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为自己名下津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2015年5月4日6时40分许,案外人冯**驾驶吉J×××××号小型客车沿崔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唐公路尚码头路口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其乘车人武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及其乘车人武树云到静**医院就医治疗,二人分别花费医疗费1500.4元、2007.2元;保险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确认车辆损失为41181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拆解费4100元、评估费20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存车费48元、施救费1400元。经查,案外人冯**现已下落不明且其驾驶车辆为报废车辆,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任何保险。对于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7.6元、车辆损失41000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4100元、存车费48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5205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为无责方,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应向第三方索赔;2.案外人冯**不属于下落不明人员,因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津J×××××号北京现代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1520元、10000元、4座×10000元/座,且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4日6时40分,案外人冯**驾驶吉J×××××号小型轿车沿崔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崔唐公路尚码头路口时,因躲闪情况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其乘车人武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案外人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及其乘车人武树云到天津**医院就医治疗,二人分别花费医疗费1500.4元、2007.2元;保险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41181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拆解费4100元、评估费2000元。此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天津市静海县腾津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41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出车辆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48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户口簿、乘车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天**疗门诊收费票据、天津市门诊专用票据、医疗手册、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及存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享有自由选择请求第三者或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所以,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事故全责方索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案外人冯**不属于下落不明人员因此不予理赔的主张,由于第三者是否下落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07.6元,有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专用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为41181元,经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41000元,二者差额在合理范畴内,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原告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车辆维修费41000元,本院照准。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以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车辆拆解费41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48元被告应当赔偿。综上,原告的请求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3507.6元、车辆损失41000元、车辆拆解费41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元、存车费48元,以上共计52055.6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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